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50)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莘民一初字第1128号

原告王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孩子刘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缺乏沟通,结婚多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现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经常联系,二人关系很好,××××年××月××日在自愿情况下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婚生孩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且双方生育孩子,孩子现在年幼,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动辄就起诉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久

审 判 员  谢洪旭

人民陪审员  王守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耀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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