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9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341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矫瑞香。

第三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矫瑞香,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王忠极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母亲庞立花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A小区15号楼3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以及47号楼3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系王忠极、庞立花夫妇的共同财产,该夫妇去世后,上述2处房屋及屋内家电等物品一直由被告占有。根据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政策,每位社区居民都享有股权,待年底可以分取红利,虽然两位老人已经去世,但其所享有的股权继续有效。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A小区15号楼3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47号楼3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及2处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析产继承;2、依法对王忠极及庞立花夫妇在城阳区城子社区的股权进行析产继承;3、依法对庞立花去世后的补助进行析产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而非庞立花,不应发生继承关系。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该被告与庞立花一起生活居住,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被告应多分。庞立花生前立下遗嘱,其全部财产由该被告继承。被告与本案中的两位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赠与该被告。无论是通过分家方式还是通过赠与的方式,目前两位老人的四个孩子每人均有两套房产,而这两套房产均为夫妇两人的老房拆迁获得。

第三人王某丙未陈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丁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忠极与庞立花夫妇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即第三人王某丙、次子即第三人王某丁、三子即原告王某甲及女儿即被告王某乙。王忠极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庞立花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原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社区**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忠极,经拆迁改造分得现在诉争的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A小区15号楼3单元**户房屋及47号楼3单元**户房屋,两处房屋均带有储藏室。其中15号楼3单元**室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某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7号楼3单元**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第三人王某丁与第三人王某丙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转赠给被告王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社区**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忠极,该房屋系王忠极与庞立花夫妇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拆迁所分得的本案诉争的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A小区15号楼3单元**户房屋及47号楼3单元**户房屋均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均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王某乙提交的遗嘱,根据本院调查及被告王某乙的当庭陈述,该遗嘱中载明的证明人王洪芳未签字亦未在场,仇秀芳签字时其他见证人未在场,执笔人王衍新亦到法庭陈述写遗嘱时证明人不在场。综上,本院认定上述遗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其对庞立花进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庞立花遗产时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忠极去世后,其所占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庞立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各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庞立花去世后,其所占涉案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乙适当多分,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各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根据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两第三人的自认,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转赠给被告王某乙。综上,原告应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乙应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四的份额。鉴于争议房屋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社区改造房屋,目前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因此,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占有份额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内的物品、王忠极及庞立花夫妇在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的股权、庞立花去世后的补助进行析产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A小区15号楼3单元**户房屋及所附属的储藏室由原告继承(分得)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分得)其中五分之四的份额。

青岛市城阳区城子社区A小区47号楼3单元**户房屋及所附属的储藏室由原告继承(分得)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分得)其中五分之四的份额。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的起诉。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660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李永颖

代理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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