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良、程*龙等与张*清、詹*亮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877)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程*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良,男,住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系程*龙祖父。

原告: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女,系张*清妻子。

被告:詹*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良、程*龙、程*与被告张*清、詹*亮、吴*旗、杨*高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张*清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詹*亮、吴*旗、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程*良、程*龙、程*诉称:2013年9月3日中午,三原告的近亲属程*玉应邀参加被告张*清宴请活动,与被告詹*亮、吴*旗、杨*高等数人同桌就餐, 并喝了不少白酒。酒后,程*玉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程*玉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程*玉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619260.07 元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认为,同桌饮酒的各被告在饮酒过程中未进行合理的劝诫,事后也未尽到提醒、照顾、护送和向亲属告知等义务;被告张*清作为本案宴 请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其对客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客人酒后驾车应当予以阻止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客人的安全,各被告应当对程*玉的死亡承担 30%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1419.57元、死亡赔偿金4955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0元)、丧葬费 22300.5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19260.07元的30%即185778元。

被告张*清辩称:我不认识程*玉,我没有请他吃饭,他出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和我无关,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亮辩称:我也是受张*清邀请去吃饭的,虽然我们在一起吃了饭,但不是我一个人和他喝了酒,他不是吃饭当场死亡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旗辩称:我没有喝酒,他不是在酒桌上死亡的;吃饭后,我看他喝了酒,就劝他把摩托车丢下,我送他回去,他坚持说他行。他的死亡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高辩称:我们虽然在一桌吃饭,但我不认识程*玉。那天吃饭,我没有开车,所以我喝了一点酒。我是提前走的,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开车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身份情况。

2、安庆市人口管理系统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3、桐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清是宴请的召集者、组织者,其他被告与死者程*玉同桌就餐,程*玉喝酒后骑车离开的事实。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程*玉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11419.57元的事实。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及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程*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程*玉所在村民组土地全部被征收,其家庭收入来源于程*玉务工收入的事实。

被告张*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张*清邀请他们去吃饭的,请客原因是张*清的父亲住院时,他们送礼了。他们均不认识程*玉,被告张*清没有和程*玉同桌吃饭、喝酒。

2、被告张*清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清的身份以及其修理厂9月17日才开张。

3、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光全与张*清系父子关系。

4、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张光全9月2日出院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张*清没有打电话给程*玉,没有邀请其去吃饭。

被告詹*亮、吴*旗、杨*高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桐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表示不清楚。

对于被告张*清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均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清提供的五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清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原 告程*良系死者程*玉的父亲,被告程*龙、程*系死者程*玉的子女。2013年9月3日中午,三原告的近亲属程*玉应邀参加被告张*清的宴请活动,与被告 詹*亮、吴*旗、杨*高等数人同桌就餐,席间程*玉喝了酒。散席后,被告张*清送客,并提醒大家路上注意安全。程*玉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桐城市盛唐 南路时,撞上路边路牙石及候车亭。程*玉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5时30分程*玉经抢救无效死亡。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 2013年9月4日16时抽取程*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才对该体液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玻璃体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为:9.01mg/100ml。2013年12月4日,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程*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9260.07元的30% 即185778元。

本院认为,关于程*玉的死亡四被告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程*玉作为客人去被告张*清家参加宴会,两人均没有过错,也符合农村善良风俗。三原告的近亲属程*玉与被告詹*亮、吴*旗、杨*高在被告张*清组织的宴请中同桌就餐的事实,各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再 次,本案中如果构成侵权的话,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 不利的后果。二、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四、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 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认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客 观根据之一。另外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结合本案,程*玉的死亡缺乏证据证明是因为四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如果程*玉涉嫌酒驾, 那么四被告就应该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应该护送回家并交付其家人。但从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的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可 明确程华余的血液乙醇含量远低于酒驾标准,也就是说其虽有饮酒但仍可正常驾驶车辆。

综 上所述,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 责任。程*玉在就餐结束后,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各被告陈述程*玉 在就餐时有饮酒,但对程*玉的乙醇检测结果达不到酒驾标准,仅能证明其血液中有乙醇含量,故对原告诉称程*玉酒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清作为宴 请活动的组织者,虽然对程*玉的死亡没有过错,但程*玉系在其宴请回家途中死亡,其死亡与被告张*清的宴请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张*清应当对程 华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詹*亮、吴*旗、杨*高在与程*玉同桌就餐过程中,有劝酒等其他行为,且该三被告也不是该宴请 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程*玉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 损失。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能量,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死者程*玉需要扶养人的条件及被告张*清的经济承受能力,可酌定由被告张*清承担 40000元的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补偿原告程*良、程*龙、程*各项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良、程*龙、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程*良、程*龙、程*共同负担3152元,由被告张*清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忠

审 判 员  周玲菊

人民陪审员  胡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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