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9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俊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出租车载被害人袁某、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期间刘某与袁某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25号附近时,袁某与李某下车后,刘某随即下车,用拳击打袁某头面部,将袁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袁某胸腹部、脚部、腿部等身体多部位,致袁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到案。该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系防卫过当,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出租车载被害人袁某、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期间刘某与袁某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25号附近时,袁某与李某下车后,刘某随即下车,用拳头击打袁某头面部,将袁某打倒在地后,该又用脚踢袁某胸腹部、脚部、腿部等身体多部位,致袁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袁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男乘客不断用手指划我,并用手掐我脖子,我看他要抬手打我,我就先打了他一拳打在他左侧脖子附近,男乘客没站稳被打倒在地。他站起来朝我打了两拳被我躲开了没有打上,我抬起右脚朝他左侧胸腹部踹了一脚将他踹倒在地。我想离开,男乘客就跑过来用右脚踢我被我用左手将他的右脚接住了,我顺势用右手抓住他后背衣服将他摁倒在地,他起来后我就拽着他的衣服朝他腿部踹了几脚。这时候我听到旁边烧烤摊上有人喊别打了,我一看这个男乘客一直坐在地上没有再站起来,我就开车离开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我从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上下来站在车旁边,司机下来走到我面前什么也没说就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眼角上。我挥了一下右拳打没打到司机我记不清了,司机就踹了我胸口一脚把我踹倒在地。我用手撑地还没有完全站起来时他又上来朝我胸部、腹部、右脚和左腿部连续踹了好几脚,将我再次踹倒在地。我想从地上站起来都被他再次踹倒在地,还用拳头打我身上和脸上。这时旁边夜摊上有人朝司机喊了一声,说你差不多就行了,你要打死人?司机听到后就住手并开出租车跑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打伤被害人袁某的事实经过,该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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