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施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2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621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施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其与施某某在宣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史某甲随施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因施某某在服装厂上班,工作时间长,加之其父母不愿协助照看。另外,施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不利于史某甲成长。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子史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施某某庭审中辩称:史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史某某不能提交其不能抚养婚生子的证据,其将婚生子抚养的较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婚生子随施某某生活的事实。

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杨光喜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议件各一份,证明其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时间照顾婚生子史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施某某对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史某某对施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施某某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史某某、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史某某、施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史某甲。2014年1月26日,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史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三、婚生子史某甲随原告施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均摊。2016年2月3日,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双方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子女随谁共同生活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史某某、施某某自2014年2月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史某甲一直随施某某共同生活。现史某甲的生活环境未改变,只是又随其母亲施某某共同生活了两年。且频繁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史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对史某某要求变更史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史某某基于抚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玉红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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