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与高开集团有限公司、蒋**、曹**、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48)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于**。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

被告:蒋**。

被告:曹**。

被告:姜**。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

原告于**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集团”)、蒋**、曹**、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石陈荣,被告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芦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某某集团、蒋**、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被姜**、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集团、蒋**、曹**及担保人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某某集团、蒋**、曹**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姜**、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11-04(1),共3页),拟证明被告某某集团、蒋**、曹**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页)、借据(1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三被告某某集团、蒋**、曹**转款285万元,另外的1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利率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被告曹**、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曹**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可,也同意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相关责任。

被告李**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对以上证据审核,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4日,原告于**(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曹**、蒋**、某某集团(借款人、乙方),被告姜**、李**(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2日,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乙方不能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曹**名下285万元,另1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预先扣除。同日,被告某某集团、蒋**、曹**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于**现金叁佰万元,保证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若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我自愿支付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姜**为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曹**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我自愿无条件偿还此笔借款本金以及支付此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利息和相关费用,此担保责任不可撤销。”

就上述借款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中未载明。诉讼中,原告于**及被告曹**均认可为月息5分。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

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的起诉。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原告于**(出借人)与被告某某集团、蒋**、曹**(借款人),被告姜**、李**(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某某集团、蒋**、曹**人民币300万元,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曹**名下285万元,未支付的15万元,原告作为1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曹**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借款人在借款时即支付15万元的利息,且已在本金认定中予以扣除,故应自出借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

被告某某集团、蒋**、曹**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集团、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蒋**、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蒋**、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于**负担1540元,被告某某集团、蒋**、曹**负担29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负担。(三被告某某集团、蒋**、曹**应负担的29260元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建

审 判 员  石 鑫

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静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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