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88)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285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青岛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方、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29日17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抓获送至日照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无业。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物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王某、赵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孙红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赵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孙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为泄私愤,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王某、赵某、于某伙同申某全(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莱西市南墅镇某村被害人姜某家门口处,将姜某挟持到车上,拉至南墅镇某村外肖掖路处,采取棍打、脚踹、语言威胁等手段,对姜某肆意殴打,致姜某头部、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赵某、于某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辛某、王某、赵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辛某之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辛某因与被害人姜某之间纠纷经多次报警未能解决,为泄私愤,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王某、赵某、于某伙同申志全(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5月29日23时许驾车窜至莱西市南墅镇某村被害人姜某家门口处,将姜某挟持到车上,拉至南墅镇某村外,对姜某棍打、脚踹,致姜某头部、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12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前述相关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赵某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并取得姜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赵某、于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告人辛某指使其余三被告人等人持械殴打姜某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经查,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姜某在上店矿区存在纠纷,经双方多次报警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因被害人在矿区的堵路行为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卷宗中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晚被部分人带至车上,有人问其当天下午有没有堵路,该称“那是我的地,我不同意不能走”。这时听到有人打电话问有没有抓错人,听出来电话的人是辛某的声音,自己讲没抓错,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是针对被害人姜某的伤害故意,并不存在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被告人辛某称只是因为被害人的堵路行为影响其矿区的经营找人对其“教训”一下,可见本案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虽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及被告人辛某、于某的辩护人辩护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但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故本院依法更正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王某、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人民陪审员 孙万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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