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单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2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一初字第00655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单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楼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1月1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仅于2013年6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仅于2014年1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我与单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25日,单某、王某某为经营和投资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后仅还我3万元,余款我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2月,我向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单某对我花言巧语,承诺我撤诉后会很快还款。我当时轻信了单某的谎言,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我撤诉后,单某并未还款。单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单某、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8万元。

单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张某是情人关系。2011年2月,张某让我给她写一张欠条,说是表示忠心,我没有答应她。过有二、三个月,张某说她要离婚,嫁给我,我不同意,她又让我写字据,为了安慰她,我就随手写了一张。当时以为是开玩笑,没有在意。后张某到我家去闹,我给了她3万元,张某把字据也撕了。我老婆王某某不能接受这个事实跟我离婚。我去了北方工作,张某又找到我工作的地方,非要我娶她,我不同意,张某起诉了一次,后来撤诉了。我怕张某闹,又换了工作到南方。现在张某没有我的联系方式,着急找我,所以想用这种方式来逼我出来。张某说我借她钱,是通过打卡给的,应该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张某是为了逼我从外地回来,才到法院起诉我。我根本没有借过张某的钱,不同意偿还张某的任何钱款。

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钱是谁借的,应由谁偿还,我和单某已经离婚,一切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张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单某、王某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并结婚,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1月15日复婚。2011年6月25日,单某给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单某2011、6、25”。后单某偿还张某借款3万元。2012年,张某起诉来院,要求单某、王某某偿还余款7万元,同年3月16日,张某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2012年7月24日,单某、王某某在本院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4月24日,张某以单某、王某某尚欠其7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再次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单某、王某某的陈述,借条,本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单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张某出具一张内容为借张某款10万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单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单某偿还张某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故对张某要求单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某辩称其与张某系情人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单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张某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单某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单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单某、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张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单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德智

人民陪审员  吴雪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安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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