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992)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裕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因沤麻地点与同村的张某丙发生争执,继尔撕打。期间,陈某甲拳击张某丙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属邻里纠纷引发,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梁泊村汤桥组河沟沤麻,因沤麻地点与同村的张某丙发生争执,继尔撕打。期间,陈某甲拳击张某丙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损失计56000元,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甲、肖某、张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扣押、返还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琼

审 判 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黄家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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