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583)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6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2006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原告出国打工,每月按时将在国外打工的工资汇到国内银行卡上,由被告按月到银行领取。原告在国外辛辛苦苦打工,而被告在国内吃喝玩乐,沾染上赌博恶习,曾被海安、如皋两地公安机关抓获处罚,且被告至今无悔改迹象。被告不仅将原告在国外打工工资近70万元挥霍一空,而且还欠下不少高利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出国打工,共收入近70万元,我收取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除经营服装店和炒股亏损外,其余款项账目清楚,并未挥霍。因打牌被海安、如皋两地公安机关处罚是事实,但那是4、5年前的事,是因被告交友不慎、受人迷惑所致。自从被公安处罚后,被告已经彻底戒赌了,现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正常工作,没有时间打牌了。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当共同培养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被告结婚时在原告父母祖宅中布置新房,置办婚礼。婚后,原、被告正常在被告父母家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5年农历5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子搬回,被告仍居住生活在娘家。

原、被告婚前均在海安县原化肥厂工作。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辞职,原告另谋工作,被告在生育子女前未谋得稳定职业。

××××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海安县海陵中学初二年级。

被告生子、休养一段时间后,前往江苏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球集团)工作,2006年原告出国赴哈萨克斯坦做电焊工时,被告仍在鹰球集团工作。

原告出国打工是由国内公司劳务派遣而前往,每年回国一次。原告出国前开设的接收打工工资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打工工资由国内公司按月汇入原告指定的由被告保管的银行卡内。原告在国外打工于2013年底结束,2014年1月12日回国。在此期间,原告的打工工资共70万元左右,均汇入被告保管的户名为原告杨某甲的银行卡内。

原告父母祖宅因政府征收而拆除,获得安置房屋后,被告从原告打工工资账户中取款进行了装修。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将原告的全部打工工资挥霍一空,而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了相关款项被用于商铺经营、投资炒股、日常家用、子女教育等事项,并称因原告虽出国打工,但每年均回国,故款项支出情况原告均知情且理解。

原告出国打工一、两年后,被告辞去鹰球集团的工作,在海安县原通海大市场租赁商铺从事服装零售,经营一年后,感觉无利可图而歇业,此后被告长期未有稳定职业。其间,原、被告婚生子杨雨蒙正常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父母家,杨雨蒙上学后,除被告正常接送外,被告父母也参与接送。

2010年11月及2011年9月,被告黄某因参与赌博被海安及如皋公安分别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4年初,原告回国后,稍事修整即赴上海从事电焊工作一年。2015年,原告未再离开海安而外出打工。

2015年农历5月14日,在原、被告婚生子杨雨蒙生日前两三天,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此后原告携子返回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仍留存其娘家。至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因偶遇被告高利贷债主上门索债,而被告陈述是因子女教育而起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后原、被告矛盾未能缓和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出生登记表、原告护照(含往签证记录)、杨某甲打工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2007年至2014年)、被告部分取款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黄某述称,原告父母祖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甲反驳称,原告父母祖宅及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均属原告父母所有。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期夫妻关系较为正常,原告为家庭建设出国打工,谋取收入,被告一段时间未有稳定工作,尚能抚育照料未成年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曾因赌博被处罚,但近年来未有因此而受处罚的情形,原告应以家庭稳定为重,帮助、教育被告,而非一离了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就目前情况而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角度出发,希望被告能意识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出现危机,且主要是因被告不当行为所致,努力改正错误,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原告杨某甲也应体谅被告,理解被告,尽早结束夫妻分居现状,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如初的。故原告杨某甲目前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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