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373)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开民初字第010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男,19**年*月*日生,山东省临沭县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9时05分许,惠某驾驶小型客车与本人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本人委托亲属刘金来到场,但刘金来在本人尚处于治疗恢复期的情况下,与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即惠某向本人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15520.78元。此后,本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数额明显提高。本人认为,本人尚在治疗期间,刘金来未经原告的同意就代表原告与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没有考虑到本人构成伤残的情况,加上保险公司的人员也未参加调解,因此当时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利益失衡的情节,故本人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我与惠某签订的协议。鉴于惠某已对本人作出相应的赔偿,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人护理费4809.85元(90天*60元/天=5400元,扣减惠某已支付的590.15元),残疾赔偿金14838.50元(2967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648.35元。本人不要求惠某再承担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惠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在交警大队处理结束了,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外,我与原告是一人一半的责任,我不应再作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惠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与惠某达成了赔偿的协议,据此,本起事故本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原告有诉求,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即使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9时05分,惠某驾驶小型客车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门前地段由东向西行驶,遇有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经上述地段由南向北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同年7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40.38元,该费用由刘某某亲属刘金来代为垫付。2012年9月2日,刘金来代刘金余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惠某进行了调解,惠某向刘某某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5520.78元。此后,惠某就其赔偿的费用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2013年5月3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60天。

原告刘某某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民委员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所承包的责任田、口粮田,桑田已于2002年12月全部被依法征用,刘某某已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其为失地农民。

另查明:被告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原车主为李善宏,车牌号为xxxx,其在向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时,保单上加盖的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印章。经询问,该公司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惠某投保时,实际是向临沭支公司投设的交强险。后惠某从李善宏处购买了上述汽车,过户时车牌号变更为×××××号。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8日,刘某某以本人尚在治疗期间,刘金来未经其同意与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利益失衡的情节为由,要求撤销2012年9月2日刘金余与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1764号判决,撤销了上述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园庄村委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某某、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发生后,惠某与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已依法撤销,惠某又实际赔偿了刘某某相关费用,其不再要求惠某赔偿其他费用,故刘某某在本案中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刘某某的主张,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对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审核如下:

护理费4809.85元(90天*60元/天=5400元,扣减惠某已支付的590.15元)。

刘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刘某某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本院对于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伤残10级,按其年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0%×5年=14838.5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为10级伤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刘某某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已与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新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加之,本院已判决撤销了2012年9月2日的赔偿协议,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809.85元、残疾赔偿金148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合计2214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汇款时注明系(2014)安开民初字第0100号案款。

如被告保险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7682)。

审 判 员  王维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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