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诉陈某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464)

安阳市文峰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生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5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想要原告向外投资。原告说谁也不认识,不想投资。但被告再三许诺,说负责原告投资的安全。本着对被告信任的态度,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代为管理的手续,期限为半年。但半年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收回,反致被告的投资款全部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代原告管理投资款,理应保证原告投资款的安全,但代管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如数收回,导致原告的投资款无法收回,遭受巨额损失,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生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是工商银行的同事,曾在机关相邻的办公室工作过,关系很好。原告袁某说是被告找原告投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是在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了资,觉得可靠,原告主动找被告将贷款放在天天公司的;金额不符,原告办理的十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了8万6千元,原告追索的十万元,只是天天公司出具的合同金额数,不是原告的实际付出的现金数;代为管理手续的说明,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替原告办理了天天公司十万元的借款手续,在原告拿到天天公司的借款手续后,向被告要求写个书面的东西,被告无奈就写下了负责管理的白条,被告没有承诺资金的赔偿,现在兑付不了,不是被告欺骗原告,何况被告的贷款也投入其中了;天天公司兑付不了的问题一出,我当即找公司、经办人问询,寻找解决办法,现在该事情已立案,被告也一直关心此事,多方了解进展,说被告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原告袁某一直在银行工作,其爱人又是做生意的,很清楚投资就有风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生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管条,载明“今代袁某管理投资壹拾万元整(100000.-)负责管理(半年期)陈某生2011年5月19日合同在袁某处”。同日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代管条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与天天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中也未明确约定委托理财的具体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某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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