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581)

安阳市龙安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张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系张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在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香洲名郡经营有树袋熊儿童乐园。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舅姥爷李某某带着原告去树袋熊儿童乐园玩耍,原告在玩转盘飞鱼时受伤。后送至安钢医院,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要求转到安阳市某医院就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某币7921.5元(以下币种相同)。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1.5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530元(无票据)、食宿费1000元(无票据)、护理费19000元[住院期间实际主张4000元(5000元/月工资×2人×11天)、出院后15000元(5000元/月工资×1人×100天)]、残疾赔偿金97566元(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24391.4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000元/级×2级),共计141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甲受伤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2、原告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参照安阳相东(2015)第83号鉴定意见书级别计算,张某甲的伤情不应依《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被告的设施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要求,在原告受伤时及时通知医院救治及家属到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如果原告的监护人全程陪护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意外,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香洲名郡经营一树袋熊儿童乐园。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某甲由其亲戚李某某带去树袋熊儿童乐园玩耍,后李某某离开,留原告张某甲在该树袋熊儿童乐园内玩耍,期间,张某甲在玩转盘飞鱼时受伤。后朱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原告家人,由120送至安钢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要求转到安阳市某医院就诊,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921.5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3周、1月、3月、6月、12月门诊复诊,指导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1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8月19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上臂有10CM×7CM疤痕,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标准5.9.2.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之规定,评定张某甲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000元。

庭审中,原告追加鉴定费用13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张某甲自2014年3月17日至今在安阳市龙安区新东方幼儿园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市某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树袋熊儿童乐园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暂住证、濮阳市物资局综合仓库出具证明、安阳市龙安区新东方幼儿园出具证明及收费单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及附录、游乐场须知、特别注意事项照片、会员管理会员信息、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及120救护车电话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作为树袋熊儿童乐园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及附录、游乐场须知、特别注意事项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的损害发生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树袋熊儿童乐园的转盘飞鱼无关,故此应认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免除全部责任。原告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委托李某某带原告外出游玩,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原告系仅三岁的幼儿,独自在游乐场所游玩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仍将三岁的原告独自留在游乐场所自已离开。庭审中,经告知原告拒绝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父母由于委托不善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各项费用总额的30%,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主张医疗费7921.5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30元、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0元[住院期间实际主张4000元(5000元/月工资×2人×11天)、出院后15000元(5000元/月工资×1人×100天)],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医嘱,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按一般护工计算保护住院期间费用即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66元(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24391.45元/年×20年×20%),鉴于原告系安阳市龙安区东方幼儿园在校学生,且提供其父在安阳市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及其父母2013年至2015年租住在濮阳市物资局综合仓库的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由鉴定机关作出了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5000元/级×2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虽未包含在原诉讼数额中,仅在当庭主张并举证,但考虑该数额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1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6237元,被告承担36959元。关于被告辩称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于本案张某甲是游乐场所受伤,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本鉴定系受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所为,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否定该鉴定结果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某币369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某币808元,由原告承担某币566元,被告承担某币242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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