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冯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127)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154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永安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使用。到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现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冯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同意将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永安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冯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6平方米。房价为23.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冯某某、郭某某交纳全部房款,同时,被告冯某某、郭某某交钥匙交房,现场交接,房款两情。原告如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冯某某、郭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23.50万元支付给被告冯某某、郭某某,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将房屋钥匙及房产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某某、郭某某收到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履行交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永安东街永安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3**06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冯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陪  审  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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