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333)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山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周岁)。二人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并私自为以“王某乙”的名字为女儿办理了户口,二人分居至今。后虽经原告多次托人说和,被告均予拒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入拖费、上学费、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均担,请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应补偿被告的医疗费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自结婚后常对被告发脾气,孩子出生到现在,没尽父亲义务,从孩子出生15天后,原告就未见孩子一面,孩子跟他没有感情,因此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比较合适。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沧州市公安局南环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孩子自出生15天后一直由被告王某甲个人抚养。被告婚前购买了电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告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并私自为以“王某乙”的名字为女儿办理了户口。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年龄尚小,且自出生一直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照顾,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抚养费,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称其现在没有工作,结合河北省城镇人口年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杨某的工资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因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王某乙自出生15天后即自2014年6月25日后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个人抚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于被告主张的现在原告处的电冰箱、洗衣机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冰箱、洗衣机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补偿被告的医疗费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杨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8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及以后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原告杨某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被告王某甲予以配合。

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婚前购买的电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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