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208)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叶山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山东五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瑞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仓路段时,与同向借道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鲁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山东五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5876.27元。共计各项损失37274.0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李某月、田某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沧县某兴软体家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费等。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情况。

被告刘瑞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保险单情况,如果没有拒赔和垫付款项的情况,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因为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沧县某兴软体家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刘瑞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内容的第5、6、7、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在选取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依据的是诊断证明中的5、6、7项内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人田某山的护理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且应一人护理。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而鉴定结论为二人护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应是固定性的,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情况有异议,不可能存在停发工资情况,对工资表有异议。对护理人田某山有异议,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刘瑞某驾驶鲁E*****号轿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仓路段时,与同向借路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字第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876.27元。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某某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8日,一人护理52日。

原告田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5876.27元,提交医药费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要求营养费标准按30元计算;4、误工费18059.4元,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田某某的月工资为3429元,按158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8059.4元;5、护理费7458.4元,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包括两人护理8日,护理人为田某山护理60天,李某月护理8日。田某山的月工资为3378元,李某月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458.4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9、公告费18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37274.0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鲁E*****号车车主为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刘瑞某。2015年1月15日,原告田某某以刘瑞某、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至本院,2015年8月27日,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刘瑞某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

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54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0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瑞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沧公交认字第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的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0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5876.27元。提供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帐联的复印件一张,并加盖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原告称收费票据丢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这一事实认可,产生住院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虽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是复印件,但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住院收费专用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5876.27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伤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左肘软组织挫裂伤、第五骶骨骨折等症状,其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18059.4元,原告提交了沧县某兴软体家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称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因为原告的身份是农民,误工期限仅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现行社会体制下,农民进城务工、进厂打工是每一位劳动者基本的生活状态,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58天不当,结合鉴定意见,应按150天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7145元。关于护理费7458.4元,原告提出护理人为田某山、李某月(二护理人为原告子媳),并提供田某山在沧县某兴软体家具厂工作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月工资为3378元;护理人李某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按87.8元。被告对护理人的误工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田某山的误工同原告误工的释义,护理期限确定按鉴定意见60日计算,原告之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原、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车辆损坏,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酌定,以车辆损失500元为宜。鉴定费600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180元,是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的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145元、护理费745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34659.67元。

本案中,被告刘瑞某为肇事司机,系直接侵权人,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田某某撤回对刘瑞某的诉讼。车辆所有人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车辆在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465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山东五维华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国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董 雪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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