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123)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张某某、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陈某某到庭,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9月,陈某某、陈某甲父子因做生意向被告张某某借款,张某某自己因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便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郭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再借给陈某某、陈某甲。于是原告郭某某即按照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于2010年9月7日汇款给陈某某、陈某甲现金194000元(收款人是桑某某,系陈某甲的妻子),并付给被告张某某6000元现金,陈氏父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被告张某某却以该借款系陈氏父子使用为借口拒绝还款,并将陈氏父子给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向陈氏父子主张权利。原告向陈氏父子提出还款要求时,陈氏父子明确告知原告,他们只欠张某某款,不欠原告款。他们就是还款也只能还张某某,而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张某某和原告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之前被告张某某根本不认识陈某某、陈某甲二人。当时陈某某办厂需要资金周转,找到他的朋友郭某某借款,愿意出月息3分借郭某某20000元现金,郭某某当时想赚陈某某的利息,但又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意思要。于是郭某某就找到了张某某。要求以张某某的名义借给陈某某200000元,实际由郭某某出资,这样原告就可以赚取陈某某的利息。原告还要被告张某某给其保密。2010年9月7日在原告的情人梁庆芳家,陈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也签了字,在借款协议上原告郭某某还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写好借款和协议后,郭某某收好了借款条和借款协议,原告并且给被告张某某说:“你别管了,这钱由我要”。后原告郭某某到银行向陈某甲妻子桑某某账户汇入194000元,当时已直接扣除了6000元利息。原告郭某某至今还保存有银行打款的凭证,后来在陈某某给付利息时,郭某某每次都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去取款,利息每次都直接给了郭某某。原告于2014年8月份直接起诉陈某某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无果,如今又起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系原告郭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陈某某、陈某甲之间直接产生的借款往来,被告张某某从未经手过该20万元,也从未得到过该笔现金产生的任何利息,陈某某和陈某甲至今也没有归还该20万元现金,无论如何被告张某某都没有任何理由替陈某某和陈某甲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郭某某起诉被告张管太返还20万元现金和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当庭口头答辩:20万元是借的张某某的,且给其打的借条,但已经还了张某某。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想向原告借款,原告想要利息,碍于情面便找到被告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将款借给被告陈某某、陈某甲。2010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陈某某陈某甲2010.9月7日”,该借条写好后由原告持有,当日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在场。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陈某某、陈某甲1940000元,扣除了6000元利息。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供生铁协议书、被告陈某某写的欠生铁款欠条等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所出具

的2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显示,出借人是被告张某某,但实际该借款是原告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告陈某某、

陈某甲。从打借条的当日,原告从其账户将款汇到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账户上,可以证实原告郭某某是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张某某,但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应将借款直接归还原告,同时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享有权利。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是19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原告郭某某款19400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9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负担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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