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984)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被告朋友。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婚后又生一子。婚前被告向原告做出有房承诺,但领证后发现其承诺是虚构的,感觉受到了欺骗,感情上不能接受。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照顾和关心义务,且性格不合,常吵架。在怀孕期间,被告不付原告生活费,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付原告医疗费。孩子满月后,被告便出去打工,却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无奈原告只好携子回娘家,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因养不起两个孩子,只好将生子送到被告身边。自此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并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若离婚要求判决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押金款20000元;四、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21日生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虽然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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