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79)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座(五间两层,带东西陪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判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座(五间两层,带东西陪房),粗布20丈。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活,并生有两女一子,虽有争吵,但并不至于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该依法驳回。1、三个子女均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平时没有尽到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无论从子女感情,还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方面,原告均没有要求子女和其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应当由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50000元。2、关于房产,原告根本无权要求平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就将该房产准备齐了建筑材料,并且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出工在两三年内修建完工,根本就不是被告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平分。3、关于20丈粗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夫妻生活近20年,攒了20丈粗布,在2010年,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时把20丈粗布转移到其四姨家,至今没有返还,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返还20丈粗布。三、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3500元。为二女儿李某乙和儿子李某丙上户,计划生育罚款23500元,这些罚款均是被告父亲支付,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应当返还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原告私自借给其哥哥陈某某5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女一子,长女李某甲于19**年*月*日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生子李某丙于20**年*月*日出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生子李某丙现均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庭审中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均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自2010年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自认粗布20丈已卖掉并花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后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生子李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并同意放弃要求原告返还20丈粗布、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债务23500元以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答辩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且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生子李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庭审中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均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生子李某丙均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座(五间两层,带东西陪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粗布20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粗布20丈已卖掉并花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20丈粗布、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债务23500元以及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答辩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生子李某丙均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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