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176)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次子粱某某(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梁某自行抚养。2011年12月27日,经北京华大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亲子鉴定,原告梁某不是次子粱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被告孙某在与原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粱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原告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孙某共同抚养粱某某,故被告应当返还自粱某某出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抚养费。鉴于被告孙某的行为对原告梁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判决: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梁某为粱某某支付的抚养费21600元、学费4000元、书费1040元,共计26640元;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梁某与粱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某支付被上诉人梁某因抚养粱某某的抚养费21600元、学费4000元和书费10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驳回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梁某和粱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其依据是北京华大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和证人刘某的录音资料,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粱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某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抚养粱某某近十年的抚养费21600元、学费4000元和书费1040元,其费用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梁某所提交的北京华大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亲子鉴定意见书,结合被上诉人梁某与证人刘某两段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刘某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不是粱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在与被上诉人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儿子粱某某非被上诉人梁某亲生的真实情况,致使被上诉人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并非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承担了不应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也给被上诉人梁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某给付被上诉人梁某为粱某某支付的抚养费21600元、学费4000元、书费1040元,共计26640元和另行给付被上诉人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晓东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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