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98)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2861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王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马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某某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因急用资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向法院撤诉。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马某某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以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马某某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交付了款项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向蔡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月利息叁分。王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了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就本案所涉债务对王某某、俞乐平、马某某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明确的约定,被告马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本案所涉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现本案债务尚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且借款人根据该约定的利率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人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对余欠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担保债务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童瑶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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