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982)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7512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仕演,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皮,铁皮款共7万元,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还款5000元,重新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欠据。现原告多次催讨,余欠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1、欠款65000元属实。2、一共欠11多万元,一直有还款,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我退还给原告但他不要,我向他的同行询问,说是伪劣产品,我买的是好的产品,但原告给的是劣质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皮,2016年7月3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铁皮款6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凭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款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某某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黄一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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