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91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演、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郑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前往原告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在书面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及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借款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万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当庭提供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4000元费用。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其不认识万某某,也不是向万某某借款。2、钱是打到借条上的银行卡号里,金额是42500元,余款后来也一直没有钱打过来。3、2014年7月3日有一笔2700元还到原告指定的赵建林账户上,2014年7月23日还有一笔5000元还款。4、其与原告协商过,提出本金42500元还给原告,因为钱是其朋友借的,他人也出逃了。自己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分期还42500元,后来私下协商不下来,原告就到法院起诉了。

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三份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实际收到款是42500元,并已经还款77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林某某和我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借条上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名的,但是借条上出借人栏当时我打借条的时候是空白的,是后来原告他们自己添加的。对证据4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郑某某对其签字及指印均无异议,其对原告万某某的签字是后补的,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万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张转账42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和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万献荣与原告不认识,交易金额和本案也是不一样的;对赵建林的两笔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郑某某和赵建林之间的往来和原告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转账42500元系万献荣汇款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两次还款均是向案外人赵建林汇款,原告称是现金借款,并称未授权赵建林收款,亦不认识赵建林,故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已向万某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承诺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执行、差旅费及律师费等)。被告郑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有被告郑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实际交付为42500元,并称已偿还7700元。本院认为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郑某某系收到案外人的银行转账,且均系向案外人的还款,原告称系现金借款,并否认授权他人代收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郑某某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最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为1.86%)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