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626)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明、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起经常吸毒,2012年还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拘留半个月,至今未戒毒。被告因吸毒精神不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解除了同居关系。鉴于原、被告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需对子女抚养进行确认,原告已于2007年实施结扎手术,现请求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丙,陈某丙亦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隔阂,双方无法相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平潭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平潭县出生人口申报户口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询了陈某乙对抚养权归属的意见,陈某乙表示其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的父母生活、学习,其更愿意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未婚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丙,考虑到原告已结扎且陈某丙尚小(目前8周岁多),跟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原告亦有抚养的意愿,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陈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且长期跟随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虽陈某乙表示其更愿意和其母亲一起生活,但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两个孩子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请求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且两个孩子的年龄差距不大,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双杨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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