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011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锋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某某世纪花园*区*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艳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锋杰、周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声称其经营的矿山、煤炭等产品盈利可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利息每月9900元,如果每月10号前不支付利息,每日另付0.5%的滞纳金。被告借款后,最初按月支付利息,后来间隔不能付息,至2013年8月11日前本应付息26个月,但是实际仅付息16个月利息共计159100元,尚欠10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后面支付的利息首先填补之前未付之利息,故未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现仅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够按约定支利息,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关于利息,原告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滞纳金,原本属于行政处罚概念,借用于民事纠纷应当理解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即合同约定利率为6%的四倍,加收50%,即45万元乘以利率36%除以365天,每日443.8元,低于合同约定每日2250元)。

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l起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午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每日443.8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止,违约金共计93198元(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贷协议;2、收据;3、利息凭证。

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谢某某(甲方)与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贷协议》,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45万元,每月利息9900元,被告每月10号前将每月应得红利打入原告的账户。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双方可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中止合作。该协议由谢某某、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将借款2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将借款25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被告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共159100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借贷协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贷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45万元,每月利息99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由于该利息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借贷协议》,因此借款期限应当从2011年5月9日起算,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5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45万元予以归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至2013年3月6日止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159100元,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9100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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