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与陈某、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34)

福建省某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吴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吴某甲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

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律师,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邱某曾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投资,后因资金周转不灵,遂同意将其所有的对被告陈某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经三方协商后,原告、被告陈某和邱某于2014年1月13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交接,被告陈某同意邱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期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陈某至今未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吴某甲在借款时为被告陈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另外6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陈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吴某甲辩称,2014年1月7日,因疾病在某某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甲的儿子陈某与原告葛某恶意串通,说房产证已到期,要求去房管部门重新换证。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拿来了一些材料,在没有宣读、说明的情况下,要求签字按指印。2014年8月,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告陈某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签字按指印办理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要求撤销房屋抵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4组书证:第1组书证,借条5张、银行转账明细单和结婚证,证明1、邱某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共向蒋某某借款330万元,蒋某某通过银行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分6次汇款127万元借给邱某的事实;2、原告葛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第2组书证,借条3张,证明1、被告陈某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13日三次共向邱某借款160万元。第3组书证,借据2张和《抵押借款合同》、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400146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1、邱某将对被告陈某的债权1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陈某的同意由陈某出具二张共1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原告、被告陈某、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吴某甲以其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号房屋(武房字第20050778号)为原告70万元的债权设置抵押,且三方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事实。第4组书证,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102930号《他项权利证书》、某某山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某某山市房管处已缴证件收据、证明1、被告吴某甲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号房屋曾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务人陈某,债权人邱某,债权数额100万元,领取《他项权利证》;2、2014年1月13日邱某、陈某、吴某甲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同日,重新办理本案债权抵押登记。

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第1组、第2组、第3组书证有关邱某、蒋某某、陈某三人债务往来的关系,被告吴某甲并不知情,与其无关。第3组书证和《抵押借款合同》和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400146号《他项权利证书》,对抵押合同是吴某甲签字无异议,认为原告葛某和陈某均没有告知有关签字材料的情况,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吴某甲在住院,身体虚弱、识别能力极差,是被告陈某骗取签字,该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不具有效力。

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一组书证,分别是被告吴某甲的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吴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某某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明吴某甲患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2级、高血压3级等疾病。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吴某甲患有疾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导致其神智、意识、辨别能力下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书证,证明邱某、蒋某某、陈某三人有债务往来以及债权转让,邱某将对陈某的债权110万元转让给原告葛某,有2013年6月9日陈某出具给邱某借款50万元借据,借据上备注有”该笔欠邱某的债权已转移至葛某名下”,由邱某、陈某和葛某三人签字确认;还有陈某2014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葛某借款60万元借据,借据上被告陈某备注的”该笔款项由原欠邱某的债权转移至葛某名下,已在某某山市房管处办理房屋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由陈某签字。以上债权转让凭证经葛某、蒋某某、邱某、陈某确认,予以采信。第3组书证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400146号《他项权利证书》,因抵押合同系被告吴某甲的亲笔签字,《他项权利证书》来源房管登记部门,可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4号房屋已为被告陈某对原告葛某的债务70万元设置抵押的事实。原告第4组书证,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102930号《他项权利证书》、某某山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某某山市房管处已缴证件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4号房屋曾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上记载的债务人陈某,债权人邱某,债权数额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邱某、被告陈某、吴某甲办理了房屋抵押撤销登记,同日重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吴某甲将抵押房屋重新抵押给债权人葛某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提供3份书证,证明吴某甲身患疾病,提出吴某甲是受欺骗而与陈某、葛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认为抵押凭证无效意见,因依据不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邱某先后向蒋某某借款330万元。被告陈某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向邱某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借款60万元。原告葛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及邱某协商,蒋某某认可,一致同意将邱某对被告陈某的债权110万元转让给原告葛某。2014年1月13日陈某向原告葛某出具5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4分计算;其余转让债权60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葛某出具借款60万元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2分计算。当日,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吴某甲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年);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借款与借款人所形式的债权,以本合同所列财产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吴某甲自愿以房产证号:武房字第20050778号,即吴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4号房屋作抵押。由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吴某甲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栏目签字摁指印。

抵押人吴某甲与借款人陈某系母子关系,因被告吴某甲用于抵押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3日为陈某向邱某借款100万元设置抵押,办理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10293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月14日,邱某、陈某、吴某甲向某某山市房管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同日,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吴某甲重新就本案原告葛某70万元债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他证某某山字第201400146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债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陈某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葛某经邱某的债权人蒋某某的同意与被告陈某及邱某三方达成协议,邱某对被告陈某的债权110万元转让给原告葛某,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陈某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葛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其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部分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该利率符合现行规定,可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吴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自愿为陈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将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4号房屋作为债权抵押,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权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未能清偿借款时,被告吴某甲应当在抵押的债权7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合法的本息。因原告与被告陈某、吴某甲未约定财产担保以外的其他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对被告陈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房管部门是政府委托的房屋登记公权力机关,其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具有物权效力,非因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和撤销,对其登记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吴某甲提出是其儿子陈某与原告葛某恶意串通,受欺骗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担保债务70万元及利息,原告葛某有权以被告吴某甲用以抵押的坐落于某某山市五里中洲4号房屋(武房字第20050778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华

审 判 员  徐荣富

人民陪审员  叶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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