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35)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3日,被告陈某甲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甲转账付款300000元。同年6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为3%。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止。按以上月利率3%的约定,自2012年4月22日始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应计付原告利息1202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8日、同年7月19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0元、12000元,结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利息582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8200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始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1、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按3分计算月利息。于2013年5月21日结清本息,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3%标准计算;

3-2、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28000),借期两个月”,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甲重新确认截止至当日结欠陈某某借款228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28000元系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为78000元,扣减陈某甲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50000元)。

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11/05/23、付款人福建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付款账号41×××10、收款人陈某甲、金额300000”;

5、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股东詹训旺、林少雅、陈某某、游锦堂、许文成、郭顺全、郭展平;2011年5月9日,企业名称由“福建华夏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6、2013年12月12日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2011年5月23日,我司受陈某某委托,代陈某某向陈某甲转款300000元。以上款项系陈某某向陈某甲提供的借款。”

7、2014年5月21日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载明“2011年5月23日,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陈某某委托,代办向陈某甲转款300000元。该款项属陈某某个人所有,与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关”,并由董事陈某某、林少雅、游锦堂、郭顺令签字。

以上证据4至7用于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系受原告陈某某委托向被告陈某甲交付借款款项的行为和该债权属原告享有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之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6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按月利率为3%计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止,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同年7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陈某甲银行账户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2011年6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对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3%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结清本息。2013年5月21日陈某甲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228000元,其中利息28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13个月=78000元,扣减2013年2月8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陈某甲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系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但原、被告间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合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间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亦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以上原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最高限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并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62000元。另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对其已计付原告的2012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丽雪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人民陪审员  郑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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