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30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贤云、林清明到庭应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2012年10月26日前还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350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某某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借款6330.0492万元,并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上海某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账户。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邓某某账户。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陈某乙账户。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邓某某账户。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福建某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账户。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50.2413万元,原告如数向其提供借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将前述借款本金8925.2905万元及按月4.5%利率计算的利息2243.3387万元汇总为新的《借款借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1168.6292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款项。2013年4月25日,基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巨额借款又长期拖延还款,双方在吉林省白城市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某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丙集团”)1200万股股份以420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抵销被告陈某某4200万元的借款,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2.4条明确“交易价格已于协议签署前支付完毕”。同日,某丙集团依法将原告登记于股东名册,确认原告股东资格。因原告以借款本金4200万元抵销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故被告陈某某尚欠款项6968.6292万元,包括2012年10月12日结欠借款6330.0492万元中的本金4725.2905万元及2013年4月15日前利息2243.3387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已按月利率4.5%结算。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鉴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25.2905万元及利息暂计2439.146169万元(①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月4.5%计算,利息为2243.3387万元;②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以8925.29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3.883785万元;③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725.29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为181.923684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14组证据:

证据1、2012年7月24日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

证据2、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款项已按被告陈某某指令转至某某公司账户。

证据3、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35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

证据4、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330.0492万元,款项已按被告陈某某指令转至某某公司账户;被告陈某某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证据5、2012年11月26日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某乙公司账户。

证据6、2013年1月18日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邓某某账户。

证据7、2013年3月22日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

证据8、2013年3月31日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邓某某账户。

证据9、2013年4月9日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款项按被告陈某某指定转至某丁公司账户。

证据10、2013年4月15日《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50.2413万元,并将证据1-9体现的借款汇总为新的《借款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总额为11168.6292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款项。

证据11、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补证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一、三、五、七、八网银转账打印凭证的真实性,即转出人、转出账号、时间、金额、收款人、收款账号真实。

证据1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将其持有的某丙集团1200万股股份以4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以抵销被告陈某某4200万元借款,双方在吉林省白城市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1.2.4条明确“交易价格已于协议签署前支付完毕”。双方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已完成抵偿。

证据13、(2013)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结婚证,共同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月息4.5%结算利息,不仅有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约定,也符合被告陈某某经营习惯;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符合被告陈某某经营习惯;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14、《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将借款14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某丁公司账户,被告陈某某是收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已收到该笔借款。

依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某某公司、某乙公司、陈某乙、某丁公司、邓佩琪转账的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汇款情况。

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未质证。证据2、4、10、11、1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5-9虽无原件,但与证据11、本院调取的银行DCC历史流水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4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合计转账7350万元至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账号:×××9343)。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二份,确认借款7330.0492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另6330.049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6至2013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合计转账至相关账户144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1168.629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11168.6292万元款项是按借款本金8925.2905万元(含银行转账8775.0492万元及现金150.2413万元)及利息2243.3387万元(以8925.29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5%计算)汇总计算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已偿还42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7月24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6330.0492万元中的3200万元)。至今,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725.290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持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借款金额合计是18498.6784万元,现原告自认2013年4月15日借条系借款8925.2905万元及利息汇总,因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8925.2905万元计算。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已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4725.2905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5%,无证据证实,故原告关于本案8925.2905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均应按月息4.5%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3、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6330.0492万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陈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对自2013年4月16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已偿还该笔借款中的3200万元本金,故2013年4月26日起违约金计算基数相应减少至3130.0492万元。4、关于逾期利息。关于其余借款本金2595.2413万元(8925.2905万元-6330.0492万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2012年10月12日之10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确认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已偿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计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2年11月26日之后借款1595.2413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5、关于被告徐某某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知道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25.2905万元;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以6330.04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330.04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30.04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以1595.24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2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7022元,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3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郑秀琴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德快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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