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33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锋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及其辩护人吴锋杰、周赵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容某携带毒品到南宁市中越路“某某乐”娱乐会所一楼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出5瓶“开心水”(净重76.45克)、6包白色粉末(净重70.8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指认照片、被告人容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取证违法。民警将缴获的5瓶毒品“开心水”倒在一个容器内再抽取其中一小瓶检验。检测方法违反毒品检验规定。(2)被告人容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容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容某通过手机与福建人“来哥”联系购买6包氯胺酮和5瓶“开心水”,并发信息确认购买的数量。当晚22时,容某在南宁市中越路“某某乐”娱乐城上班。次日凌晨0时许,“来哥”驾车到达“某某乐”娱乐城门口,交给容某一个黑色电脑包。容某往一楼大厅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搜缴容某手拿的一个黑色电脑包,查出5瓶“开心水”和6包白色粉末。之后,民警将5瓶“开心水”倒在一个玻璃杯里称量,净重76.45克,再提取20.94克送检;6包白色粉末倒在一个塑料袋子里称量,净重70.82克,再提取0.66克检验。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从毒品粉末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一名吸毒男子在南宁市中越路“某某乐”娱乐城一楼大厅内。民警赶到现场将吸毒人员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容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容某处扣押了5瓶“开心水”(净重76.45克)、6包白色粉末(净重70.82克)以及黑色HUAWEI手机一台、Lenovo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容某指认被缴获的毒品和黑色HUAWEI手机里购买毒品数量的信息。

6、被告人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晚,其通过手机与福建人“来哥”联系购买6包氯胺酮和5瓶“开心水”并发信息确认购买的数量。当晚22时,其在南宁市中越路某某乐娱乐城上班。次日凌晨0时许,“来哥”驾车到娱乐城门口,交给其一个黑色电脑包,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其需要的毒品。“来哥”还交代其帮忙重装电脑。其往一楼大厅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搜缴其手拿的一个黑色电脑包,查出5瓶“开心水”和6包氯胺酮。之后,民警将5瓶“开心水”倒在一个玻璃杯里称量,净重76.45克,再提取20.94克送去检验;6包氯胺酮也是倒在一个塑料袋子里称量,净重70.82克,再提取0.66克检验。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容某处缴获的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从毒品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将缴获的5瓶毒品“开心水”倒在一个容器内再抽取其中一小瓶检验,检测方法违反毒品检验规定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容某后从其手拿的电脑包里搜出毒品“开心水”和氯胺酮,然后将5瓶“开心水”倒在一个玻璃杯里称量,净重76.45克,再提取20.94克送去检验;6包氯胺酮也是倒在一个塑料袋子里称量,净重70.82克,再提取0.66克检验。由于搜缴的毒品混在一起,无法确定5瓶“开心水”都含有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6包白色粉末都含有氯胺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将毒品混在一起称量抽检的方式欠妥。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应认定抽检的毒品“开心水”20.94克和白色粉末0.66克为被告人容某非法持有的数量。

被告人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Lenovo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是被告人容某作案工具,且容某也供述是他人交给其帮忙重装的电脑。故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包,应退还被告人容某。

根据被告人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HUAWEI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杏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椿红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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