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朱某某,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某,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8日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向丘某某提供借款后,丘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丘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丘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手书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丘某某因生意急周转向朱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还清……”落款处有被告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丘某某另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丘某某提供借款后,丘某某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丘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今向朱某某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月,即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以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该款项的利息……”丘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在其两处署名及小写金额处捺有指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28日所立的借条中约定“以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该款项的利息”,由于该条约定对金融机构主体及利率计算方式均可产生歧义,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丘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金前

审 判 员  蒙元佳

人民陪审员  潘 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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