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第三人罗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095)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珊珊,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某。

第三人罗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第三人罗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被告陆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锣圩镇西北街往解放街方向行驶,第三人罗某某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林某某)搭载原告同方向在后行驶,在解放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原告即被送到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势过重,原告随后转院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左侧液气胸;3、左锁骨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回院复诊,1周及1个月回院复查胸部CT了解有无胸腔积液;3、继续戴前臂吊带固定时间4周,禁止患肢提拉重物及激烈活动,3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何时能拆钢板由专科医院决定。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153.9元。因原告尚未拆除钢板,该费用尚未产生,也暂未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1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20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应缴纳交强险但未缴纳,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余下的损失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请求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陆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5元、护理费1405元,共计133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32253.9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57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887.7元。

原告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2、武鸣县锣圩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受伤情况;

3、武鸣县锣圩镇卫生院和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前行驶,第三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在拖拉机后面行驶,被告看见原告倒地后才下车查看。被告认为两车没有发生发生碰撞,即使两车发生了碰撞也是第三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了被告的拖拉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与第三人罗某某沟通后即离开了现场。尽管被告没有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完全属实,第三人罗某某同意原告的意见,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罗某某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车主虽然为第三人林某某,但该车并非第三人罗某某向第三人林某某直接购买,该车已被多次转让,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三年多前,第三人罗某某又向他人买回该车,经自行修配后才可以使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罗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林某某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锣圩镇西北街往解放街方向行驶,第三人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潘某某同方向在后行驶,在锣圩镇解放街路段,第三人罗某某在驾车超越手扶拖拉机时,遇前方有障碍物停车,原告潘某某从摩托车上往右侧跌落在地,随即被行驶中的手扶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到原告潘某某胸部,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离开了现场。同日,原告即被送到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胸部挫伤。同日,该卫生院出具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045.11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左侧液气胸;3、右锁骨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回院复诊,1周及1个月回院复查胸部CT了解有无胸腔积液;3、继续戴前臂固定时间4周,禁止患肢提拉重物及剧烈运动等,3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何时能拆钢板由专科医师决定。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又支出医疗费39108.89元。2013年11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系其向他人购买后自行拼装,该车一直未登记入户,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陆某某一直未投保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已预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元。

再查明:第三人罗某某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林某某,该车被多次转让后由第三人罗某某买受,但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罗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所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罗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时未确认足够安全距离后超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陆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提出的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并未碾压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前者着眼于交通行为参与者实施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而后者着眼于各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交通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潘某某明知其搭乘的摩托车驾驶员即第三人罗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应该知道其驾驶的是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但其仍然搭乘,放任了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潘某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罗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另,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罗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罗某某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林某某,该车经多次转让后由第三人罗某某受让,事故发生时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第三人罗某某买受该车时该车是否已达报废标准,本院亦无法查明第三人林某某首次转让时该车是否已达报废标准,且鉴于原告潘某某已明确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主张,故对第三人之间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院不作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二、关于原告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治疗的医院所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015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每天40元计算,应为1040元(40元/天*26天),但原告仅主张1000元(40元/天*25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于医院并未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提出明确的护理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年20534元计算,应为1462.69元,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武鸣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受害人受伤情况,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保证早日康复,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尚在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5天,误工费为1405元,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然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及其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探视,必然需要多次往返,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54元、误工费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05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564元,应由被告陆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05元、误工费14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10元,其余32254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352.4元。以上两项合计,应由被告陆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潘某某326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5元、误工费14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10元;

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32254元的60%,即19352.4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1.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317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相加,被告陆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潘某某3266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金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瑞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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