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某与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4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黄天某。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天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天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李盈盈,被告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月代被告客户费用72288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承诺自2014年8月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722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某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为我公司承揽业务,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本案欠款实际为原告与客户之间的欠款,我方只是中介机构,本案遗漏了一个当事人,即欠条中客户,欠条载明款项不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而是原告帮客户垫付的款项,故应当追加该客户未本案第三人,如该客户认可该款项系我公司的垫款,我方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手持一张欠条诉至本院,该欠条中载明:“今欠黄天某(身份证号:**)人民币柒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72288),此款项为2014年4月及5月代我公司垫付客户费用。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壹万元(¥10000),持续支付至完为止”,该欠条欠款公司处加盖有被告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款72288元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起算点分别起算;并称其系某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平果县微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则是欠条提及的客户,由于被告欠平果县微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手续费,原告代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涉案款项,但平果县微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出具收条,并提供了被告与平果县微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则称,被告与平果县微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双方对一系列业务结算,欠条中的客户不特指某个客户,涉案款项并非支付给平果县微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用于证明,该转账凭证中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案外人黄某某转款10000元。对此,原告称其未收到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代被告向客户垫付72288元,且承诺分期还款,应当认定原、被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返还垫付款72288元,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2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垫付款项进行使用所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分期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起算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欠款为原告与客户的欠款及其已还款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天某返还垫付款72288元;

二、被告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天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72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南宁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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