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2民初136号

原告:卢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制造机械切料机及液压打包机的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两台机械切料机床及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液压金属打包机每台单价2.5万元。同时约定乙方上门安装机器,机器保修半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在半年的保修期内,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派人予以修复。2011年5月16日,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就将两台打包机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拉回已修复的打包机,原告则认为两台打包机存在质量问题,已向被告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交付的两台液压打包机在超出保修期后才出现质量问题,故不支持原告的退货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11月2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保管打包机处要回打包机,但被告已将打包机转移走,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使得原告至今未能取回打包机。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折价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制造机械切料机及液压打包机的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两台机械切料机床及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液压金属打包机用以打制废旧金属成25cm×25cm×25cm,以便装车运输,每台单价2.5万元,并设有起料功能;乙方上门安装机器;机器保修半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价款。

2010年8月28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在半年的保修期内,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派人予以修复。2011年5月16日,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因已超过保修期,原告将两台打包机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拉回已修复的打包机,而原告则认为两台打包机存在质量问题,已向被告退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1年10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超出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已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制造两台液压金属打包机的报酬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该份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涉案的两台液压打包机在被告处,原告一直未能取回,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两台液压打包机(价值5万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主张打包机已被被告转移,不知下落,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折价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的两台打包机申请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侵害民事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两台打包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所有的两台打包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将两台打包机返还给原告。现因被告庭审时未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两台打包机转移,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两台打包机原物被告实际可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两台打包机的价值申请评估,主张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每台打包机单价2.5万元、两台共计5万元计算其损失。因原告在被告交付打包机后已实际使用将近10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财产损失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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