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898)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锐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培婷、人民陪审员吴美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打磨抛光材料千叶片等。2012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4348元未付。当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其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以154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到2014年6月30日为256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154348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抛光材料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54348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而原告未能提供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其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锐锋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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