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王忠某等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7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393号

原告商某某,南宁市都市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业主。

原告王忠某,南宁市都市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业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苠桓,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光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中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商某某、王忠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南宁市中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王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李苠桓,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岑光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王忠某共同诉称:2009年10月8日,两原告与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中谷某某公司将南宁市某某路1-1号、1-28、1-29号铺面租赁给原告经营汽车美容服务,该铺面共219.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后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米40元。合同生效后,至起诉时已履行三年多。

2013年2月,中谷某某公司以原告租赁的铺面已出售为由拒收原告所缴纳的租金,被告则以1-28、1-29号铺面新业主的身份多次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之后的三个多月里,被告多次上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搬出铺面。经过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带领二、三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原告的铺面进行打砸,造成铺面的五扇门、店内的所有玻璃、天花板、洗车设备等物品损坏。在这些不法之徒打砸期间,还有人趁乱拿走店里很多汽车配件,后经店内员工告知原告,原告及时报警,警察到场后现场才得以控制。原告店面被被告带人无端打砸的事件,得到了多家媒体的报道和关注,同时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也于2013年7月4日做出了书面通知,认为被告对原告铺面实施打砸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不服申请了复议,但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仍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始终认为被告带人打砸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犯罪故意。

原告为了讨个说法,多次向相关部门奔走相告,但是都有问无答。自打砸事件发生至今,原告为了维持现场派驻多名员工及其他人员轮流值守,在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因害怕现场再次被损毁,向广西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对被打砸损毁的物品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过多次到达现场评估后认为,原告铺面被打砸的事实存在,被打砸的物品及被拿走的物品参照相关价格标准认定损失为165926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租赁的铺面进行打砸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商铺被打砸物品损失165926元,经营损失160000元,共计325926元;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4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购买了南宁市某某路1-1号的1-25、26、28、29共四间商铺,并在购买前查询了这些商铺的物权登记情况,当时确认该四间商铺未有任何物权权利的设定和限制,被告才付钱购买并办理房产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对上述四间商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具有一切排他性,任何人均无权对被告的商铺主张权利。

两原告以其与开发商即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为由,强行占据被告的1-28、1-29号商铺明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由于其没有依法向房产部门进行租赁备案登记,不能主张物权权利,根据登记生效原则和登记优先原则,本纠纷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双方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按合同纠纷解决。

公安机关之前也介入调查,均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铺所有权,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产业。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自行作出评估,评估过程和结果没有客观公正性,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没有过错,原告的行为明显是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南宁市都市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由原告商某某与第三人中谷某某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南宁市某某路1-1号1-28、29号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营业期间原告每月按销售收入30000元缴纳地税。该美容装饰中心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忠某。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宁市某某路1-1号的1-25、26、28、29号四间铺面,2012年10月26日办理房产登记,该四间铺面房款已全部交清。在中谷某某公司出售1-28、29号铺面前,销售人员告知原告铺面需要出售,并多次带领客户参观商铺,原告表示无购买意向,中谷某某公司便于2012年10月17日将前述四间铺面出售给被告,并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此后公司通知原告铺面的业主姓名和电话,要求其与被告联系交纳租金。

2013年6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为收回1-28、29号商铺单方面拆除原告开设的都市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室内装饰附属物并将店内物品搬出,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事发当时原告即向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警,南宁市公安分局高新分局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31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被告取得铺面所有权,没有打砸原告店面财物的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维持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复议决定。

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西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1-28、29号商铺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过现场勘查、清点、测量,确定损失额为1659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978元。

另查明:商某某与刘某某、中谷某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由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继续履行中谷某某公司与商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刘某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南市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两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都市汽车美容中心,两人作为业主对该美容中心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该美容中心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两人均可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故两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被告刘某某虽经买卖取得了涉案铺面的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商某某可继续履行原先与中谷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一关系已经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

原告承租铺面在前,其在合同期限内对涉案铺面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以自己取得所有权为由强行拆除原告正常经营的铺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物品损失:原告铺面室内装饰附属物及店内物品在被告强拆中受损,经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额为165926元,本院予以确认;2、经营损失:原告铺面在2013年6月10日被被告强拆导致无法经营,主张经营损失合法有据;原告主张损失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符合客观实际也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确定原告经营损失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一个月,参照原告交纳营业税时的计税金额30000元/月,确定本案经营损失为30000元;本案强拆事件发生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评估费:原告为进行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4978元,有票据为证,由于评估结论是确定原告物品的依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物品损失165926元、经营损失30000元、评估费4978元,共计200904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商某某、王忠某物品损失165926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商某某、王忠某经营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商某某、王忠某评估费4978元。

案件受理费6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商某某、王忠某负担237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龙维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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