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24)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兰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兰州市城关区“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家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君、陈其刚,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兰州市某某公司职工,家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孝,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君、陈其刚、王家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的“迷某某某”KTV工作时,与在该KTV内P3包厢消费的客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先殴打了尹某某,后尹某某持刀冲入该包厢在刘某某腿部捅了两刀,被告人李某某也随尹某某进入包厢持啤酒瓶殴打、用脚踹刘某某,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腘动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469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20元,丧葬费21722元,冷冻尸体管理费56800元,殡葬费用3639元,交通费10857元,餐饮费35184元,医疗费用90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同案犯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迷某某某”KTV工作时,与在P3包厢内消费的被害人刘某某因使用代金券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先殴打了尹某某,后尹某某持刀冲入该包厢在刘某某腿部捅了两刀,被告人李某某也随尹某某进入包厢持啤酒瓶殴打、用脚踹刘某某,刘某某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腘动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49722元。经调解,被告人尹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1月12日2:20分接电话报警称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迷某某某KTV”P3包厢发生打架。接警后经了解,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被人用刀捅伤双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解放军第一医院急诊病历、死亡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12日02时27分,有人电话呼救:“迷某某某KTV”发生打架,一20多岁男性受伤失血过多请求救援。经诊断刘某某为院前死亡、失血性休克、下肢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2014年1月12日4时45分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迷某某某”KTV,中心现场为KTV三号包厢。该包厢坐北朝南为一室结构,位于房间的东侧墙面为一组转角沙发,靠近沙发的西侧地面有一大小约为100㎝×100㎝的血泊,并对现场进行了绘图及拍照,提取现场血1份,匕首一把。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辨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迷某某某”KTV内P3号包厢就是其二人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

经被告人尹某某对七把特征相似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04号刀就是其在“迷某某某”KTV内P3号包厢捅伤被害人的刀子;经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刘某某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人。

经证人白某某、柴某、马某某、卢某某、冯某、陈某某、任某某、高某某、李军某等分别对十六张年龄相似的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刘某某就是被害人。

经证人白某某、马某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彦某、李军某、廖某某、黄某某分别对十六张年龄相似的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尹某某就是用刀捅刘某某的人。

经证人陈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廖某某、分别对十六张年龄相似的不同男子的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李某某就是和尹某某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人。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2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迷某某某”KTV一包厢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尹某某。2014年1月13日9时许,李某某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第七责任区中队投案自首。

6、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兰州市城关区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左顶部有一挫裂创,右小腿上段外侧有一创口,左小腿腘窝内下方有斜行一创口。检验意见: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腘动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8、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匕首上可疑血迹、现场地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星期六)晚,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迷某某某KTV”唱歌时,充1000元送了500元的代金券,经询问周五、周六不能用,到12日凌晨,已经到周日了,问服务生能不能用,他说问一下经理,后来一男子说按规定不能用,态度比较差,刘某某就与他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在包厢门口经其劝解后该男子还说自己态度不好要送酒的话。过了几分钟,突然冲进来十几个人,带头的就是和刘某某发生冲突的那名男子,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把刘某某压倒在沙发上拿刀子往刘某某身上扎,当时场面很乱,对方其他人开始把拿刀的男子往外拉。后看见地上有一滩血,就让人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来后大夫说已经没有心跳了。

(2)证人马某玲证实,2014年1月12日2时许,和几个朋友在“迷某某某KTV”玩时,因询问代金券使用问题,一男性工作人员态度很不好,刘某某便和该男子争吵起来并打了几拳。被劝开后其一起的白姓男子把那个服务生叫到旁边说了会话,那个服务生说他错了,等会送几瓶酒过来。过了十分钟左右,一帮子服务生突然进来,前面被打的那个服务生拿着一把刀捅向刘某某的小腿部,因其害怕他们伤及其表弟张乐天,便转身护住没敢看。

(3)证人柴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20时许,其和俞斌、刘某某、白某某、马某某、冯某等人在“迷某某某”KTV喝酒唱歌玩到第二天凌晨,打算用代金券买酒时,被告知不能使用,且当时主管的服务人员态度恶劣,就推了那名男主管一把,刘某某冲上去打那个主管,那个主管抱住头蹲在地上,刘某某用脚还在胸部踹了几脚,被拉开后白某某把那个主管拉出去,后白某某进来说没事了。过了一会,那个主管又进来说要好好道个歉,说完他转身走到门口时突然冲过来挥着胳膊划了一下,其躲开了,然后就有许多人冲进来,在那个主管指认了刘某某后,他们就冲过去打刘某某,一个人拿着啤酒瓶子砸在了刘某某头上,刘某某说是他错了,他的腿已经被刀子戳了,当时刘某某流了好多血,“120”来后就送刘某某去医院了。

(4)证人张某某(别名张乐某)证实,2014年1月12日去“迷某某某KTV”找姐姐马某玲,并和刘某某划拳喝酒,后用卡要酒,那个服务员说不能用,且态度很不好,刘某某就推了他一把,他出去后没过几分钟就拿着一把水果刀朝着刘某某捅过去。他身后还有五六个人,姐姐看见后把他推倒在地压住不让动,后见刘某某躺在沙发上,脖子上都是血,“120”来后就帮忙把刘某某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与朋友白某某、柴某、刘某某、马某玲等共五男五女在“迷某某某”KTV玩,期间因代金券的使用问题与一服务生发生争执,且该服务生态度很不好。刘某某在与他争吵中打了两拳,踢了几脚,那个服务生赶忙道歉,并声称要送酒。过了十分钟左右,突然进来了一帮人,前面被刘某某打的那个服务生手里拿着一把刀,进门后就直接在刘某某的腿上捅,具体几刀没看清楚。

证人卢某某、冯某、陈某某也对上述情节予以证实,证明的情节与上述证人证明基本一致。

(6)证人任某某(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1月12日凌晨3点左右,歌厅吧台的服务生王丽某说经理尹某某在P3号包厢和客人打起来了,其赶到包厢后看见三名男客人和尹某某、服务生李某某撕打在一起。尹某某和李某某用拳头打在对方的头上和身上,对方客人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往尹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上打。其赶紧上前抱住尹某某把他推出了包厢,接着又进去把李某某也推出了包厢,他俩又冲进包厢和三个男客人打起来了,李某某在一个客人头上打了一拳,并拿起酒瓶朝对方扔了过去,砸到沙发靠背上,其赶紧抱住了李某某把他再次推出包厢,又进去抱住尹某某后看见他左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廖某某和高某某把刀夺了过去,把尹某某推出了包厢。其看到一个客人的右小腿血往外冒,救护车到后帮着抬到了车上。

(7)证人高某某(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当晚和几个同事在前台坐着,大堂经理尹某某突然过来说:“你们几个人先别走,等一会。”自己去了机房,过了一会又返回来对他们说,P3包厢的客人闹事,把他打了,于是他们就跟着尹某某往P3包厢走去。尹某某冲进包厢指着一个女客人说,看把他脖子挖成什么样子了,又指着一个男客人,你刚才用啤酒瓶砸我,说完后,“军军”就直接跨过餐桌,一脚踹到刚才尹某某手指的那个男客人身上,然后尹某某也冲上去对那个男客人拳打脚踢,并拿出一把刀往那个男客人身上乱捅了几下。其赶紧上去抱住尹某某,刀掉在地上,尹某某把其推开后,捡起刀再次冲到那个男客人身边,在那人身上和腿上又乱捅了几下。其和任某某冲上去把尹某某抱住,将他拉出了包厢。在劝架的时候“军军”还要往包厢里冲,被他们劝了下来。其回到包厢,看到刚才被尹某某用刀乱捅的男客人坐在沙发上,腿上和包厢内的地上都是血。

(8)证人李军某(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准备下班时,尹某某过来说先别走,随后和同事跟着他进了包厢,尹某某进去后和靠右侧沙发上的一名客人争吵,吵了几句他便举起左手冲向那名客人,才发现他手拿着一把刀,当他拿刀准备刺向那名客人胸部时,被同事高某某拉了一下,结果刀捅在了那名客人的腿部,其与同事便过去拉他,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捅到了什么位置其未看清,尹某某又拿起空啤酒瓶砸向那名客人的头部,之后与同事把他拉出了包厢。

证人郭某某、苟某某、彦某(均系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对上述情节予以证实,证实情节与高某某、李军某证明情节基本一致。

(9)证人廖某某(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当晚尹某某说P3的客人把他脖子抠了,要去报复一下,然后与几名同事就先去了。其过去后看到尹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左右挥舞,其他同事正拉着他夺刀子,后刀子被高某某夺下后递给了其,其又把刀子给了同事黄筱雅。等到把尹某某从包厢拉出来后,一个高个子男子冲进包厢又和客人打起来,好像几个同事又进去拉高个子男子,具体其没看清。

(10)证人王丽某(迷某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当晚凌晨2点多,其交完账去找尹某某,在3号包厢门口看到尹某某在与一名男子说话,后尹某某就朝机房方向走,路上他说被3号包厢的客人打了,并看到他脖子和头上有伤。后他叫了前台服务员一起去3号包厢,后其就去找任某某,等她到3号包厢的时候,看见包厢里的人都站着,尹某某被拉出了包厢。大约过了十几分钟,3号包厢里的客人说有人受伤了。

(11)证人黄某某证实,当晚在“迷某某某”KTV休息室听见3号包厢方向有人喊叫,出去看到门口围了一大帮人,到3号包厢门口看到,尹某某右手臂往躺着的一个男子身上挥了两下。其从包厢门口退出后,廖某某给了她一把刀,后把刀放在了休息室的柜子里。

(12)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是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在酒泉路“迷某某某”内被故意伤害致死。

10、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左右,3号包厢的客人用赠送的代金券买酒,按规定只能在节假日使用,其去包厢跟客人解释的时候,由于客人对此不满便动手打了他。其中一个较胖的冲过来掐住他的脖子,那个瘦小伙朝他扔过来一个啤酒瓶打到后背上,其他人在其身上拳打脚踢,脖子和右腿破了,鼻梁肿了。后3号包厢有一个客人向其道了歉,之后其去吧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叫了五六个服务生、还有李某某一起去了3号包厢。当时其拿了刀,叫了几个服务生是想吓唬一下打他的人,出口气。进到包厢后其就拿出刀,向那个先前打他的,站起来正朝他走来的瘦小伙身上捅了几刀,第一刀捅在了腿上,其他几刀捅的具体部位记不清了,那个被捅的客人腿部当时就流血了,抱着腿坐在沙发上。后他手里的刀就被服务生给夺了,其还觉得不解气,便又向那小伙扔了两三个啤酒瓶,李某某也向那个被他用刀捅的小伙扔了啤酒瓶,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看清。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和几个同事在“迷某某某”KTV的P5包厢喝完酒,出来准备买单时看到尹某某很生气的往前台方向走,其到前台时,看到尹某某气冲冲地往包厢走去,身后还跟了几个服务生,其也就跟了去,到了P3号包厢门口时,其知道了尹某某被包厢里的客人打了。听后很生气,就跟着尹某某进了P3包厢,看到里面大约十几个客人在喝酒。尹某某向其中一个男客人说了句话后,就冲过去拳打脚踢,其看着尹某某动手了,其就跨上包厢的桌子,在那个男客人的胸前踹了一脚,接着又拿起桌子上的空酒瓶砸向那个男客人的头部,后看到尹某某拿出了一把刀,向那个男客人腿上乱捅,其就和那几个服务生赶紧劝阻尹某某,把他拉出了包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在能否使用代金券消费的问题上不满被告人尹某某的回答,嫌对方态度不好,对其殴打被劝止,证人白某某为此也向被告人道歉。上述事实供证一致,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事态平息后,又持匕首冲进包厢捅刺被害人,报复意图明显,被告人李某某不问缘由跟随尹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某某构成过失犯罪、李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尹某某被殴打后,不计后果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亦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辩护人所提有期徒刑十二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经查,丧葬费21722元有证据支持,交通、餐饮、冷冻尸体管理费等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适当考虑28000元,殡葬费应涵盖在丧葬费里面,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共计49722元,二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尹某某承担80%,应赔偿39777.6元,被告人李某某承担20%,应赔偿9944.4元,经调解,被告人尹某某亲属自愿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共同对被害人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的80%,即39777.6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20%,即9944.4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清梅

审 判 员  张伟民

代理审判员  丁 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靖林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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