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唐某某、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524)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21民初1029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经常居住地山西省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特别代理),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特别代理),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组织机构代码056***6-4,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中路棋盘厂巷*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队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特别授权),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01**35-1,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镇中山东路*号人民保险综合楼。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特别代理),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特别代理),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的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追加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5月11日依原告范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梁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婷婷,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6年1月12日21时5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其单位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的闽H×××××号小型客车由顺昌往洋墩方向行驶,行至徐大线62KM+100M处时,车辆驶入坑洼路段使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已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50371.93元,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T12棘突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1个月复查、2至3个月内腰围保护、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换药、休息治疗3个月、继续到当地医院就诊、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包车回山西省河曲县老家,并于2016年2月1日在山西省河曲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天,医疗费1018.32元。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生意,有固定经济来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6月购买并居住于山西省河曲县王家园子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后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390.25元(福州市第二医院50371.93元+河曲县医院1018.32元),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1390.25元(51390.25元―被告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17666元(26天×148.5元/天+440元+90天×148.5元/天)、误工费17493.3元(4个月×批发和零售业52480元/年÷12个月)、腰围费300元、交通费9259.7元,合计80008.89元。2、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共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用4243.26(含交通费、食宿费)等诉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合计248852.15元。

被告唐某某、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辩称,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乘坐的车辆无营业执照属违法载客,并对该车进行了扣留,答辩人考虑到当时已是下午6点左右,天色将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答辩人主动将违章车辆所载乘客运送到洋墩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故本案是原告等违章乘客无偿搭乘答辩人的车辆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减轻答辩人赔偿责任。乘坐答辩人车辆的其他乘车人因颠簸无一受伤,只有原告一人受伤,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骨折是其生理上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损伤,与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属于无偿搭乘答辩人车辆产生的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714.7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2492.48元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住院天数只有21天,没有2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营养费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答辩人认可原告护理天数21天,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食宿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1时5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顺昌往洋墩方向行驶,行至徐大线62KM+100M时,车辆驶入坑洼路段使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已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50371.93元。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T12棘突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嗜酸性细胞增多症、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1个月后复查、2至3月内腰围保护、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换药、休息治疗3个月、继续当地医院就诊、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包车回山西省河曲县家中,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在山西省河曲县医院继续治疗6天,医疗费1018.32元,医院诊断原告:第一腰椎骨折术后,第十二胸椎骨折术后,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门诊复查。闽H×××××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的职工(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是在执法过程中扣留了原告乘坐的无营业执照违法载客的车辆,考虑到当时天色将晚,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主动将违章乘客无偿运送到洋墩乡,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闽H×××××号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左右。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800元+后续治疗鉴定700元)。原告提供的河曲县居民办事处益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曲县文笔镇北元村民委员会、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都生活居住在河曲县王家园小区X#X单元X西房屋里,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所中心(2016)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12498.48元。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714.70元(支付原告顺昌医院医疗费3714.70元+支付原告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驶入坑洼路段使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12498.48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福州市第二医院、河曲县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90.25元(福州市第二医院50371.93元+河曲县医院1018.3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腰围费,属合理的康复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腰围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顺昌医院住院3天×30元/天+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50元/天+河曲县医院住院6天×3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从事水果批发行业的营业执照,故原告不能够证明其是从事水果批发业,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标准以批发和零售业143.78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8.76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14天(顺昌医院住院3天+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河曲县医院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678.64元(114天×128.76元/天)。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8.76元/天计算。由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3085元(90天×148.5元/天+雇请护工4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090.24元(住院24天×128.76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至今都生活居住在河曲县王家园小区经X#X单元X西房屋内,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100元(20年×20℅×33275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山西省河曲县乘坐汽车或火车(卧铺)至福建省福州市的交通费与其乘坐飞机的费用相当,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乘坐飞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转院包车费1600元,未超过顺昌县医院派遣救护车运送(2000元左右)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转院包车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对包车回山西省河曲县家中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解释,故原告回山西省河曲县的包车费5000元,属于扩大了的损失(原告回河曲县应以乘坐飞机、汽车的费用标准计算),对原告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935元(护理人员刘燕从河曲县至太原市大巴费110元+太原市至福州市飞机费550元+机场至福州北站大巴费25元+福州市至顺昌县大巴费90元+转院包车费1600元+原告、护理人员福州至太原飞机费570元/人×2人+原告、护理人员太原市至河曲县大巴费110元/人×2人+住院其间护理人员交通费200元)。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800元+后续治疗鉴定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854.2元(交通费3045.2元+住宿费809元),有原告及陪护人员乘坐的汽车收费票据、飞机收费票据、出租车收费票据、住宿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用餐费389.06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33868.33元。无偿搭乘机动车的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乘坐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车辆到洋墩乡,属无偿搭乘机动车的人,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1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98788.08元(233868.33元×85℅)。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腰围费、交通费,合计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腰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鉴定费用,合计98788.08元(198788.08元-保险理赔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000元(由于本案原告未主张顺昌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714.70元的赔偿,故原告在顺昌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本案不予扣除),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8788.08元(98788.08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腰围费、交通费,合计100000元。

二、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腰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鉴定费用,合计98788.08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8788.08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79元,由被告顺昌县某某行政执法大队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少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来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