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17)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永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被告劳动仲裁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882.62元。1、被告本人已于2014年3月8日向公司申请辞职,原告亦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因为被告的工伤而导致解除了,而是被告在工伤发生前即已主动辞职,也就意味着其辞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就不存在停工留薪期。2、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分类目录》,被告在仲裁时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就停工留薪期的诊断证明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故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项费用。

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06.4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或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39条解除的,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才向员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在被告受伤之前即已由其本人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称“因家中有事需辞职,望批准,辞职人:张某某,辞职日期:2014.3.8-2014.4.8”。原告管理处保安队队长连建明签字“同意”,原告公司总经理谢某签字“同意”,故被告的辞职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工伤发生而解除的,也就是说如被告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其劳动关系也依其申请辞职而解除,那么也就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届满或工伤发生后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因被告在工伤发生前即已主动向原告申请辞职,并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因被告申请辞职而解除,并非因被告发生工伤而解除,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工伤赔偿费用,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劳动仲裁委裁令被告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上班路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原告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表示了原告对被告工伤和伤残程度的认可。因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被告当然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就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受伤,必然会因为误工而造成收入损失,而在因工受伤的情况下,于情于理都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开始享受伤残待遇,可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是从受伤至伤残评定为止,并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连贯、不可分割的,既然原告对劳动仲裁委裁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其再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显然自相矛盾。且原劳动仲裁裁决所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实符合被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另外,被告虽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正式的解除日期在在2014年4月8日,然而在此之前(仍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发生工伤之后,便随之产生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与否的新权利,该权利阻断了原辞职申请的生效,并使该申请自然失效。据此,被告在发生工伤之后选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如果劳动者依法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工伤,其工伤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工伤保险条例》就存在被架空的风险地带,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中本就弱势的劳动者。

二、原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未支持被告任何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在原裁决基础上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0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原劳动仲裁裁决对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均以被告无法证明和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然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因伤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历来为司法判例所支持,对此,原仲裁裁决却未以支持,而被告另行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也完全在劳仲委认定的7个月停工留薪期之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属于伤残评定之后的护理费,与被告所主张的不在同一范畴,因此,原仲裁裁决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出院时的伤情和医嘱建议,给予住院40天和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供了诸多交通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出院医嘱,被告也需要复查和门诊,加上家属陪同探望,这必然会产生交通支出,然而原劳动仲裁裁决却分文未以支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仲裁裁决在上述费用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支持。

三、被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共产生医药费507.5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这些费用也应追加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本次工伤,遵照医嘱到医院行右锁骨骨折锁骨钩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术,为此,被告住院治疗5天,前后自费医药费507.56元,出院医嘱:予正规医院无菌换药,每天一次,术后8天左右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右肩部及右上肢暂不能负重,半月后可逐步负重;加强锻炼;门诊随访。因此,被告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应在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对原裁决书错判的部分费用和被告新增加的费用,判决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福州从事秩序员工作,其职责是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辞职书,内容为“辞职书尊敬的领导:因家中有事需辞职,望批准。辞职人:张某某辞职日期:2014.3.8至2014.4.8同意:连某某同意:谢某”。2014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上班途中,在马尾区快安路万客隆超市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被告即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28134.02元。2014年7月21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0月2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32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537.79元,医保外自付的医疗费为507.56元。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4-6月的工资5321.9元。2014年1月-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3206.9元、3014.94元、2437.24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书、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报销补偿单等证据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告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辞职书中的日期表述为“2014.3.8至2014.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

1、医疗费。被告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8134.02元、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07.56元,合计28641.58元,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61.6元,未能提供相应病历等资料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系其为治疗工伤所产生,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8641.58元-5000元=23641.58元。

2、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出具的辞职书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且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前一天,停工留薪为6天。2014年1月-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3206.9元、3014.94元、2437.24元,月平均工资2886.36元,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886.36元/月÷30天×6天=577.2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6.36元/月×9月=25977.24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333元/年÷12个月×(71.8岁-18.8岁)年×0.2=471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33元/年÷12个月×(71.8岁-18.8岁)年×0.2=47110.64元,合计94221.28元。

5、护理费。被告因伤住院40余天,确实需要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6天=7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住院45天,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

7、鉴定费。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应由原告负担。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6547.3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14年4-6月的工资5321.9元,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146547.37元-5321.9元=141225.47元。

被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225.47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2014年4-6月的工资532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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