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耿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00)

甘肃省兰州市西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耿某,又名刘德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洪恩乡明台村委会某某组东***号。2014年1月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警方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孝,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耿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长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晖、人民陪审员张保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宏馨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某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耿某及其辩护人王家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耿某谎称自己叫刘德某,未经任何许可登记并谎编上海宏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兰州一分厂为名,租用原兰州市西某区塑料三厂厂房加工生产中空玻璃,经营期间以加工中空玻璃需材料为由,先后与被害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发生铝条、浮法玻璃、玻璃胶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刘耿某在履行合同期间逃匿,骗取邢某某玻璃未付货款20500元,骗取李某某铝条未付货款1100元,骗取韩某某玻璃胶未付货款46000元,骗取郭某某玻璃未付货款6500元,骗取李某某玻璃、铝条未付货款63639元,骗取赵某某铝条未付货款7150元,共计144889元。破案后刘耿某的儿子刘东某退赔韩某某现金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耿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4-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一份,用以证实兰州西某某盛玻璃经销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户主是邢忆某而非邢某某,所以起诉书指控刘耿某骗取邢某某货款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应为西某某盛玻璃经销部而非邢某某;同时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耿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未付货款46000元,其中有一组货物是坏的,对该货物的价值3500元应予扣除;另外起诉书中关于刘耿某骗取被害人郭京某货款6500元的指控事实计算有误,应为615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耿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耿某假称自己叫“刘德某”,编造“上海宏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兰州一分厂”这个未经任何许可登记的机构名称,租用原兰州市西某区塑料三厂厂房加工生产中空玻璃。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刘耿某以其加工中空玻璃需要材料为由,先后与兰州西某某盛玻璃经销部及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发生铝条、浮法玻璃、玻璃胶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在履行合同期间逃匿。分别骗取兰州西某某盛玻璃经销部未付货款20500元、李某某未付货款1100元、韩某某未付货款42500元、郭某某未付货款6150元、李某某未付货款63639元、赵某某未付货款7150元,共计141039元。破案后刘耿某的儿子刘东某退赔韩某某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兰州市西某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先后接到韩某某、邢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赵某某的报案,均称与一名叫刘德某的男子有业务往来,在向刘德某供货后,刘德某一直未付清货款,后来该男子就找不到了。兰州市西某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遂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号***室将上网追逃的刘耿某抓获。

3、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赵某某及兰州西某某盛玻璃经销部员工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认识一名叫刘德某的男子,是做中空玻璃生意的,并与他们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刘德某在收到他们的供货后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结清。后来他们就找不到刘德某了。

4、韩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赵某某及邢某某提供的供货单据,分别记载他们向刘德某供货的时间、品名、数量及金额等情况,刘德某收到货物后在单据上签名认可。

5、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分别辨认,刘耿某就是自称刘德某并骗取自己货款的人;经刘耿某辨认,韩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就是其骗取货款的被害人。

6、证人刘运某的证言,称刘耿某是其二哥,2012年2、3月份来兰州做生意时又起了个名字叫刘德某,租用兰州市西某区塑料三厂的房子做加工中空玻璃的生意。

7、被告人刘耿某的供述,其对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使用虚假名称与兰州西某某盛玻璃经销部及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收到供货后未付货款尔后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耿某生于19**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收条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刘耿某的儿子刘东某通过兰州市公安局西某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向被害人韩某某退赔现金25000元。

上述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被害人韩某某被骗的价值46000元的货物中有一桶价值3500元的玻璃胶在供货时已损坏,对此在韩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出库单上也有记载,故对该35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起诉书中关于被害人郭京某被骗金额6500元的指控属计算错误,应为6150元。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耿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耿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长虹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宏馨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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