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王某某、王正某、张亚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03)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三初字第2013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啤酒甘肃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孝,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号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王正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男,汉族,19**年*月*号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张亚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啤酒甘肃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庄浪县,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卓尼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正某、张亚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孝,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张亚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正某驾驶的甘AM7***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经安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某与王正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脾破裂,皮肤挫伤。于当日进行了全麻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9元、伤残赔偿金1357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56元、护理费68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7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对伤残赔偿金我只愿意赔偿10万元。

被告王正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需要提供各项损失的证明,只要有证明,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张亚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甘AM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李某某乘坐由被告张亚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桃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正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甘AM7***号轿车在某某炒菜馆门前掉头时相撞。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某与王正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腹腔积血;3、脾破裂;4、皮肤挫伤。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在全身麻醉情况下行脾切除术,共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近期清淡饮食。2、适量活动。3、全休一个月。4、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申请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吴某文于2012年7月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吴某轩。

以上事实有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兰公交认字一份、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书、甘肃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医药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某及张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理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却因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且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某与张亚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王正某与张亚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9元、伤残赔偿金1029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56元、护理费68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67164元的诉请,其中因原告的医疗费21119元及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按照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2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原告李某某之子吴某轩出生于2013年,按照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原告之子的生活费应为32759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56元、护理费68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2164元,理应由被告王正某与张亚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王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王某某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其依法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给付相关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依法获赔医疗费21119元、伤残赔偿金1029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56元、护理费689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216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某与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

二、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被告王正某承担396.5元,被告张亚某承担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 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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