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197)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曾用名:宁某海、宁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孝,男,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建刚,男,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强、人民陪审员沈洪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王家孝、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阳某向宁某提出盗卖工地钢材,被告人宁某表示默许。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阳某将该项目部工地44.528吨钢材盗卖给收购废铁的卢某某、安某某,获款145000元。事后阳某分给宁某52000元。破案后,阳某、宁某共退赃、退赔157000元。被盗钢材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证总值为18882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盗物品清单、发票、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处置权结构说明、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处以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宁某处以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量刑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深刻反省,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刑的同时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系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劳务人员,被告人宁某系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工地劳务分包商。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向被告人宁某提出盗卖工地钢材,被告人宁某未表示反对。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将该项目部工地44.528吨钢材盗卖给收购废铁的卢某某、安某某,获款145000元。事后阳某分给宁某52000元。案发后,阳某、宁某共退赃、退赔157000元,其中被告人阳某退赔50000元,被告人宁某退赔107000元。被盗钢材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证总值为1888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宗文单位工地被盗案件受理情况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2013年9月19日对该盗窃案的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发、破案及抓获情况。

3、被告人阳某、宁某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盗物品清单、发票、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处置权结构说明:证实被盗钢材购买价格;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中对成品钢材的处理权的设置情况。

5、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18日用赃款4.6万元所购置车辆的相关情况。

6、赛某公司出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凭条:证实被盗钢材由刘彦华卖给赛某公司。

7、宁某提供的收条等复印件:2013年9月28日宁某、卢某某、安某某签订的由宁某出面替阳某退还钢筋款157000元的协议;2013年12月10日卢某某、安某某收到宁某现金7万元、宁某将长城皮卡车作抵押8.7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27日安某某收到宁某现金7万元、下欠8.7万元的收条。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①2013年9月29日、30日从卢某某处扣押Ф32的螺纹钢20.16吨;从安某某处扣押Ф20的螺纹钢24.368吨;2013年9月29日、30日将扣押的上述螺纹钢44.528吨发还失主高宗文;2013年12月10日从阳某处扣押涉案的甘AX****号黑色奔腾小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

9、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安某某从阳某处的购买钢材情况,后宁某把钢材款退给卢某某、安某某,再由二人把钢材退给煤场高架桥项目部。

(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安某某从阳某处的购买钢材情况,后宁某把钢材款退给卢某某、安某某,再由二人把钢材退给煤场高架桥项目部。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安某某从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工地购买钢材,案发之后宁某把钢材款退给卢某某、安某某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阳某将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工地钢材卖给他人的情况。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阳某盗窃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工地钢材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雇佣大货车从西固某工地拉运钢材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兰州赛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刘彦华购买20型号和32型号的钢材,总价款157653.60元。

(8)、证人李某某、张某、倪某某证言,证实大卡车司机将钢材从西固南山路工地运至“543”仓库的情况。

(9)、证人摆某某证言,证明甘AX****的奔腾小轿车的买卖及过户情况。

(10)、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宁某借钱归还案款的情况。

10、被害人陈述:证实失主高某某(兰州某某建设集团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副经理)发现工地钢筋被盗后报案的经过,证实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工地钢材被盗的情况。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阳某与宁某盗窃西固煤场高架桥项目部钢材的事实经过。

12、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螺纹钢44.528吨鉴证总值为人民币188823元。

1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嫌疑人阳某与宁某相互进行了辨认;阳某与收购钢材的卢某某与安某某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嫌疑人宁某与收购钢材的卢某某与安某某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证人李光鑫对犯罪嫌疑人阳某、宁某进行了辨认并对收购钢材的卢某某、安某某进行了辨认;嫌疑人阳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抓获到案前积极筹款挽回损失,使被盗钢材全部追回,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筹款挽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继欣

人民陪审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沈洪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甄青青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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