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32)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

被告叶某,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辉、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叶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5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案外人陈某偿还了被告郑某30万元款项。2012年10月,被告叶某(系郑某母亲)因股权转让纠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原告。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郑某于2008年12月25日分三笔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的55万元系被告叶某委托被告郑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但在相关判决中,原告委托陈某偿还被告郑某的3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也未从该案原告偿还的债务中相应扣除。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3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向被告郑某支付30万元。

2、案外人陈某(荷兰籍护照名字ChanHsi)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受原告委托付款,该30万款项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并主张。

3、(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以为委托陈某向被告郑某支付30万元款项系偿还被告叶某的借款,但被生效判决所否定,而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郑某收取原告30万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4、《户口簿》,证明被告郑某的身份情况,其与被告叶某系母子关系。

5、2009年1月5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2009年1月5日,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转款265万元给福州万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

6、2009年1月1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1月13日,福州万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按大股东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指令将155万元转给案外人陈某。

7、陈某名下的中国银行闽侯青口支行的账户清单,证明,2009年1月13日陈某按照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指令将上述155万元分别退还给个人,其中包括退还给被告郑某的30万元。

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证据1中2009年1月13日3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性质。

被告郑某、叶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首先,本案原告把《境内汇款申请书》项下陈某向被告郑某汇款30万歪曲为被告郑某对原告的不当得利,事实上该30万汇款与原告无关,而是涉及陈某与被告母亲叶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30万元的问题;其次,陈某曾向叶某借10万,陈某又向叶某还10万,同时叶某再向陈某借款20万,故陈某向叶某汇款30万,后叶某向陈某还款20万,叶某与陈某之间在借还款数额上是平衡的,不存在任何一方遭受损失问题。陈某弄虚作假,把本已消灭之债30万元说成是替原告还款30万,进而原告进行虚假诉讼主张被告要偿还“不当得利”30万,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叶某《个人活期存款账户》,证明陈某向被告叶某借款10万元。

2、陈某《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于原告证据1),证明2009年1月13日,陈某向叶某还款10万元,同时,叶某又向陈某借款20万元,故陈某向叶某汇款30万元,由于郑某持有招商银行贵宾卡,可免跨行汇款手续费,故叶某指示陈某将30万元汇至郑某招商银行贵宾卡上。

3、叶某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9月28日,叶某向陈某还款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某某公司是案外人陈某某独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陈某某、某某公司于2006年11月共同成立万盛公司。后陈某某将某某公司持有的万盛公司75%股权转让给陈某等人。陈某系陈某某之子,亦是万盛公司股东之一。郑某系叶某之子。

2008年12月25日,叶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某某公司在中国银行闽侯青口支行的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叶某又通过其子郑某在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华大支行的账户分三笔向某某公司在中国银行闽侯青口支行的账户共转入55万元。

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转款265万元给万盛公司。2009年1月13日,万盛公司按大股东某某公司指示将155万元转至陈某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当日,某某公司委托陈某通过陈某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向郑某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该汇款单写明汇款用途为“还款”。

叶某因股权转让与陈某某、某某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叶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叶某与陈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书》及陈某某、某某公司返还叶某投资收益款140万元及赔偿其他损失。陈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中30万元亦由陈某代其偿还。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由案外人陈某向郑某汇款30万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某某公司及陈某某提交的收款人为郑某的银行汇款凭证,认为某某公司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郑某系叶某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及陈某某已向叶某还款30万元;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投资收益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终审判决(2013)闽民终字第1159民事判决中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陈某偿还被告郑某的30万元款项在前述判决中不予认定也未从该案陈某某偿还叶某的债务中相应扣除,该30万元系郑某对某某公司的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混同。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转款265万元给万盛公司,万盛公司按大股东某某公司指令将155万元转至陈某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当日,某某公司委托陈某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向郑某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该汇款单写明汇款用途为“还款”。在(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公司已经明确该30万元是某某公司委托陈某向郑某汇款用以偿还某某公司向叶某的借款,但该主张在前述判决中被一审、二审法院否定,故汇至郑某名下的30万元,郑某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郑某、叶某认为,该款系陈某与叶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消灭,郑某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的案件审理中,原告应当初步证明给付原因不存在、无效。在原告无法说明给付目的或根本无法证明给付目的为何不存在、无效时,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则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某某公司指示万盛公司汇款给陈某,再委托陈某向郑某汇款3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表示该30万元是某某公司委托陈某向郑某汇款用以偿还某某公司向叶某的借款,但该主张在前述判决中被一审、二审法院否定,郑某获利30万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已初步完成给付原因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郑某、叶某。郑某、叶某主张“陈某向叶某还款10万元,同时叶某又向陈某借款20万元,故陈某向叶某汇款30万元”。但是在2009年1月13日的陈某汇给郑某的30万元汇款单上汇款用途载明为“还款”,故叶某主张其中20万元系向陈某借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叶某提交的2008年8月17日10万元银行存款单中存款(代办)人签字一栏写有“叶某”,而“chanhsi”是陈某的荷兰护照名字,不能仅依双方资金往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因陈某否认与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郑某、叶某又无法证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故郑某、叶某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案外人陈某向被告郑某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认为是向被告叶某偿还借款30万元,当时该主张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否决。而且,该判决书已判令案外人陈某某向叶某偿还125万元投资收益款及利息。因此,被告郑某收取原告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抗辩诉争30万元系陈某与叶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6.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少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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