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山造林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36)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白初字第13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代理人皮高磊,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山造林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山造林站(以下简称某某山造林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高磊和被告某某山造林站的委托代理人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兰山坡面绿化管护的工作,因当时劳动法律尚未健全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用工合同,且连续签订了三年,但此后并未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3月底,被告无故提出要将原告辞职,而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224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长达10年以上固定的、连续的用工关系。事实是原告作为季节工与被告建立的是临时用工关系,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不是固定的、连续的,是根据农忙或农闲,不定期的在被告处干活。原告的基本保障任然来自农村自有土地,双方并未建立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请求为其办理2014年前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其请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张,因劳动关系不存在,且该项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临时绿化人员,每年工作四个月,次年继续使用。双方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签订了三份临时用工合同。2005年工资为300元;2006年工资为400元;2007年工资为480元;2011年为760元;2013年工资为1050元。2014年3月被告辞退原告。2015年3月26,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15)第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就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季节性工作时间,及其被告的单位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对象。双方的用工关系应以约定的协议为依据,由民事法律调整。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上红

审 判 员  李宪坤

人民陪审员  王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东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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