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871)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21民初1322号

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莹,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原告,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性格缺陷、差异也逐渐显现。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且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也不属实,原告知道被告有三岁的女儿,原告也不让被告父母看孩子。而且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孩子生病的时候被告父母也照顾了,孩子的生活费是被告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认识的,后于2013年4月17日在永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6*****2013-****34。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乙。2016年4、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缺乏相互信任与理解,同时因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提出批评,而原告亦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与理解,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提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聪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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