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05)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城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住甘肃省和政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莹,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省歌舞团门前时,车左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某、李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右尺桡骨骨折、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硬膜外小血肿,构成重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致头皮下血肿、右颜面部皮肤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93毫克/100毫升。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30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属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省歌舞团门前时,车左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某撞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脑挫伤并小血肿(右颞顶部);1.3硬膜外小血肿(右颞部);1.4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2、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颞顶部);3、右尺桡骨骨折(AO,2.2-B2);4、皮肤软组织擦伤;5、正中神经挫伤。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构成重伤;2、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硬膜外小血肿,构成重伤;3、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4、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右颜面部皮肤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46.93毫克/100毫升。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到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投案自首。

破案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21时左右,带着孙女李某某从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龙源出来,过马路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

2、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乘坐赵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兰州市北滨河路甘肃省歌舞团门前时,将过马路的一个老太太撞伤。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机动车车辆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肇事摩托车一辆。

6、王某某的病历材料,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经被告人确认。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事故现场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10、甘肃省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技术鉴定书酒精检测含量,证实被告人赵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46.93mg/100ml,属饮酒。

11、甘肃省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王某某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构成重伤;2、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硬膜外小血肿,构成重伤;3、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4、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右颜面部皮肤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2、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号“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该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60-65km/h。

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到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投案自首,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属自首,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世丽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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