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林权诉被告关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31)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三初字第692号

原告杨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凌某诉被告关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凌某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被告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逾期利息2,817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现借到杨凌某¥120,000,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9日还款”。落款处由借款人关某某、担保人徐某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第2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依法成立。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定归还借款,而本案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为被告关某某在2013年5月9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该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徐某对2013年5月9日的借条的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滿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对2013年5月9日的借条中的欠款款项所作的担保期限为约定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1月9日担保期间届满,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故该担保未过担保期间。原告在担保期间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17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给付原告杨凌某借款120,000元,利息2,817元(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872元,原告负担138.81元,被告负担2733.1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以上由被告关某某负担的款项共计125,850.19元,被告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凌某。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永强

审 判 员  包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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