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187)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2民初154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怀,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农民。

被告马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作忠,系康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兴怀、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他和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按乡俗举行婚礼,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不和,为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不足1月,被告马某甲无缘无故偷偷离家出走,并将孩子打掉。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她和原告系高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借走她1万元,并写有借据。彩礼只送了4.5万元。同居时她陪嫁有沙发一套、衣柜、梳妆台、电视机、洗衣机以及生活用品,又给了原告4600元作为买摩托车的费用。同居后关系一般,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吵嘴打架的现象发生。现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其他损失,且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腊月26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男方送女方彩礼7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女方陪嫁物有:现金4600元、布衣沙发一套带茶几、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长虹”牌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同居后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7月里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返还原告马某彩礼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晓琴陪嫁物布衣沙发一套带茶几、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长虹”牌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以及生活用品作为经济帮助费留归原告马某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时预交上诉费100元)

审 判 长  马学涛

审 判 员  马海祥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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