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42)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七民初字第30246号

原告甘肃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怀珊,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七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廷发,系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富林,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为承建山丹东乐至双窝铺公路,成立了“东乐至双窝铺公路改建工程DSFJ项目经理部(简称:经理部)”。2010年7月11日,由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双乐收费站”,总造价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建成“双乐收费站”并交付原告。经理部陆续付款28万元,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完工后,经理部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经理部赵某某打电话催促款项,其多次承诺还款,但至2013年,其电话停机。后经原告多次了解:得知经理部系被告公司设立,“东乐至双窝铺公路改建工程”也由该公司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欠款50000元;2、支付欠款利息88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赵某某独立承包与被告无关,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为赵某某所付,而不是被告某建公司所付,原告应向赵某某索要剩余5万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公司承建了山丹东乐至双窝铺公路工程,并成立了东乐至双窝铺公路改建工程DSFJ项目经理部,赵某某系经理部鲜某某招聘的施工管理人员。2010年7月11日,原告鸿某公司与东乐至双窝铺公路改建工程DSFJ项目经理部赵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双乐收费站”工程,工程造价33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工期、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0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经理部及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8月30日、9月21日、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剩余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后,经理部撤销,原告多次向赵某某电话催款,其多次承诺还款,但至2013年其电话停机,无法联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建公司及经理部赵某某发出催款函,但被告及经理部赵某某未作任何答复。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应向赵某某要款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甘肃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催款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乐至双窝铺公路改建工程DSFJ项目经理部由被告某建公司成立,原告鸿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公司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以实际履行。原告鸿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某建公司使用,但被告某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其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建公司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鸿某公司主张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42个月利息8820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赵某某系被告经理部招聘人员,其行为代表经理部,属职务行为。被告某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说法,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20元。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