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邸某某与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762)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原告邸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怀珊,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邸某某与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黄家庄村南侧自建生产用房17间用于莫合烟生产,被告厂区位于原告南侧,其建厂时没有设置排水设施,只在厂区围墙下侧留有排水口并加装了铁栅栏。2014年8月25日,当地连续三天降雨,因被告厂区围墙下排水口狭小,雨水挟带的泥沙堵住了排水口,导致雨水水位上涨,涌入原告房屋,致使房屋多处受损,房内储存的莫合烟也被雨水浸泡变质。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黄家庄村委会也出面协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金额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共计2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比邻而居,成为具有相邻关系的不动产相邻双方。由于原告所处地理位置较高,被告在其自有围墙适当处开设排水口,并投入大量资金在厂区内地上和地下敷设排水设施,为原告及黄家庄村民的排水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原告所述事实发生时,一方面由于降雨量急剧增大,更主要的原因是黄家庄村民存在普遍宅基地之上的建设行为,沙石等建筑原料露天堆放,致使雨水夹带大量石砂涌入排水口。因此,根据《民通意见》99条规定,黄家庄村民负有采取措施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榆中县来**乡***村,其南面为被告厂区,该村雨水走向为自北向南。被告在其厂区北侧围墙面向村道建有一长约1.7米、宽约40厘米的排水口,其上加装了铁栅栏。2014年8月25日,当地连续三天降雨,因被告厂区北侧排水口堵塞,导致雨水水位上涨,涌入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原告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莫合烟损失22800元,房屋拆除重建损失395797.04元,鉴定费损失27000元。

另查明,原告房屋在被告建厂之前就存在。被告修建的围墙北侧排水口长期无人清理维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房屋受损程度检测报告、价格评估报告、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原因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修建的排水口在降雨时发生排水失灵过错在谁,应当由谁承担维护排水口管护义务。本案原告房屋建筑在前,被告厂区建筑在后,由于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的建厂改变了长久以来形成的自然排水状况,被告在修建新的排水设施上更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防止带来的排水隐患。该排水口修建在被告所有的厂区围墙下,产权属于被告,其应当对自有物行使管理义务,不能放任管理对他人造成损害,且被告与原告相邻,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其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即原告提供排水便利,因此保障其排水功能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民通意见》99条原告损失应当由受益人共同承担,该条款针对的损失是指被使用土地一方因另一方排水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村长期居住的村民,长久以来形成的排水方式在被告建厂后发生重大改变,原告应当预见可能带来的隐患,在被告对排水口管护不利的前提下,也未能自助采取措施清理排水口,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房屋损失造价鉴定的基础上减少了损失赔偿金额,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邸某某莫合烟损失22800元的70%,即15960元。

二、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邸某某房屋损失250000元的70%,即175000元。

三、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施某某、邸某某鉴定费损失27000元的70%,即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玉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2.8元,由原告施某某、邸某某负担2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忠旭

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

人民陪审员  金罗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兴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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