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娜•某某某与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外资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53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莎**娜·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乌克兰国籍,护照号P084****,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焦智、李东骏,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莎**娜·某某某诉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外资管理行政许可一案,莎**娜·某某某、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莎乌西娜·达妮娅的委托代理人焦智、李东骏,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冰,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审批外资企业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企业的批复》(沈西外经贸发(2007)034号),同意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设立外资企业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沈西外经贸发(2011)019号),同意原告所持有的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原值转让给香港梁晓某。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举报称,梁晓某通过模仿举报人签名等方式,侵占了举报人对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11)019号﹥及﹤沈西外经贸发(2007)034号﹥批文的函》(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内容如下:“经调查,外资企业‘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向我局申请股权变更及2007年申请设立企业过程中,所提交申请文件均存在部分虚假的事实,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及《公司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如下:1、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11)019号〉‘关于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2、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07)034号〉‘关于审批外资企业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企业的批复’。3、随文颁发的‘沈府独字(2007)12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暂由我局收回并暂停其效力。”原告对该函2、3项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沈外经贸发(2010)310号)之规定,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撤销了“关于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批复”,撤销了“关于审批外资企业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企业的批复”,并且收回并暂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效力。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的内容对原告、梁晓某等主体的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作出080号函之前,应该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未履行该程序,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莎**娜·某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第2项、第3项决定。理由:1、80号文做出了性质不同且各自完全独立的三项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仅对其中两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已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做出的撤销80号文第1项决定的判决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禁止不利益原则,依法应予改判。3、梁晓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从实体和程序上,本案均不涉及影响梁晓某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文对梁晓某权益造成影响为由判决整体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沈西外经贸局具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上诉称:上诉人做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文是行政机关纠正有瑕疵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对于撤销行政许可没有规定告之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在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上诉人也多次与原审原告和第三人进行沟通取证,事实上保证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故应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应被驳回。原审被告做出的撤销和收回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第3项决定的内容,即“随文颁发的沈府独字(2007)12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暂由我局收回并暂停其效力”。该决定内容涉及的批准证书是2008年4月由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行为应由省政府负责,即便根据2010年《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沈外经贸发(2010)310号)之规定,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权,但对于本案由省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仍无权作出处理。

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中第2项内容即“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07)034号〉‘关于审批外资企业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企业的批复’,其内容对莎**娜·某某某的权益造成影响,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的内容是三项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莎**娜·某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的第2、3项决定,而一审判决整体撤销了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超出的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

对于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莎**娜·某某某实际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行政行为的三项内容均涉及莎**娜·某某某,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莎**娜·某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对沈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中第2项决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第3项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一审判决撤销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超出原审原告莎**娜·某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11)019号﹥及﹤沈西外经贸发(2007)034号﹥批文的函》(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第2项及第3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长苓

审 判 员  曹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默

外资管理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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